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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西安利群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铠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铠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陈荣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利群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铠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铠达投资有限公司,陈荣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利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华清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银,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铠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江德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冬芹,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铠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541号。法定代表人:江德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荣鸽,女,汉族,西安利群工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西安利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铠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铠达公司)、被申请人陕西铠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铠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荣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4月5日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陈荣鸽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继承租房屋,是否有权继续承租应以法院判决为准,2012年4月19日在申请人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陕西铠达公司擅自撬门侵犯申请人的财产,在原审中,西安铠达公司及陕西铠达公司未提供侵占财物的明细及财物完整存放的妥善地点。原判未认定其侵占相关财物的事实。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平。被侵占的财物为公司全部存货和证照公章,价值一百多万元,申请人在无经营场地,无资产及货品的情况下已无法经营。依照侵权法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申请人接收货物无法实现经营的目的,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陕西铠达公司答辩称:陈荣鸽在合同约定内未与陕西铠达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公司,陈荣鸽向法院起诉的另案,请求继续承租房屋已败诉。陕铠达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利群公司的财物,其公司愿意随时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利群公司的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荣鸽承租房屋,由利群公司进行经营使用,各方当事人无议异。在租赁合同到期且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利群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该铺位及库房。陕西铠达公司根据租赁合同8.4条之规定,在通知利群公司后将涉案铺位中物品搬离。陕西铠达公司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并未违约,利群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陕西铠达公司承担其房屋内物品损失及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第三人陈荣鸽虽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另案诉讼至法院,要求继续承租本案争议之房屋,但另案判决结果与本案并不矛盾,利群公司主张该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原审中,利群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店铺为存放5万元现金及其他企业执照。利群公司要求陕西铠达公司返还其现金5万元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企业证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驳回其请求,于法不悖。利群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利群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利群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穆 毅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