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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X华与广州X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增城市新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华,广州X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增城市新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X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X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X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X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增城市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宁,占X彪,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华诉被告广州X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增城市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华及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鸫、柳X娟和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宁、占X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市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的广州X服装城是由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发建设,由广州岭南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告X公司进行策划、推广、招商及经营管理,被告X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是合作关系。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业公司交纳了广州X服装城F380商铺订金5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新业公司交纳了F380商铺的首期款143360元,并于同日与被告X公司签订了《商铺/写字间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原告承租广州市站前路广州X服装城内编号为F380的商铺;租期为10年,被告X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物业,若被告X公司超过两个月交付的,则自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被告X公司免除原告当月的管理费;原告对已仔细阅读X公司提供及公示的《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版本,自愿届时按照该版本的内容与X公司签订上述文件;签订日期及相关事宜以X公司通知的为准。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新业公司交纳了F380商铺的二期款96680元。《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签订后,被告X公司没有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广州X服装城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10月7日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了广州X服装城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上述确认书,越秀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延期交付商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应否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首先,由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及2013年10月7日取得广州X服装城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故可认定广州X服装城于2013年10月7日已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表示愿意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6月曾催告被告交付商铺,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从原告催告后到被告请求交付涉案商铺的期间可认定为合理期限,被告在该合理期限内是可以履行合同义务的。因此,被告迟延交付商铺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确认书,并由被告承担退款及双倍返还定金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张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瑞冰审 判 员  马文洁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谢绮雯魏冬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