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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与邓木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邓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91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声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欣,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邓XX,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诉被告邓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50号《集体土地房产证》房屋(下称讼争房屋)是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经济联合社(下简称西郊村)所有的房屋。西郊村将讼争房屋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位于中山八路50号的场地建设成为荔塘大厦童装城,乙方(即被告)同意租用该场地6楼02号(自编)商铺作经营场地使用,建筑面积150.86平方米,乙方须于每月的5日前将租金及各项费用按现金或银行划帐等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补交其拖欠款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额0.5%比例向甲方交付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自《荔塘大厦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金额的50%收取。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金额的70%收取。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金额的90%收取。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自2012年11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和管理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50号6楼002号(自编)写字楼腾空交回原告管业使用;2、判令被告三日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管理费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50号是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经济联合社所有的房屋,该联合社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经营管理。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位于广州市中山八路50号的场地建设成为荔塘大厦童装城,乙方(即被告)同意租用该场地6楼02号(自编)商铺作经营场地使用,建筑面积150.8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其中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每月租金12068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每月租金12671元,租金按月计算;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乙方须于每月的5日前将租金及各项费用以现金或银行划帐缴付给甲方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补交其拖欠款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额0.5%比例向甲方交付滞纳金。《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补交其拖欠款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额0.5%比例向甲方交付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自《荔塘大厦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首月租金额的50%收取;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首月租金额的70%收取。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首月租金额的90%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写字楼经营,但自2012年11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期没有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与被告邓XX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邓XX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50号6楼02号(自编)铺腾空交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管业使用。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邓XX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每月租金为8447.6元,2013年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每月租金为10861.2元)和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11月起,以当月所欠租金为本金,从当月第六日起按每日0.5%标准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期滞纳金总额以当月所欠的租金本金为限)。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邓XX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荔塘大厦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管理费(每月管理费2263元)和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11月起,以当月所欠管理费为本金,从当月第六日起按每日0.5%标准计算至付清管理费之日止,每期滞纳金总额以当月所欠的管理费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新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卢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