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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调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罗志远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罗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调字第339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责人孙德顺,行长被执行人罗志远,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罗志远信用卡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8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志远应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本金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元二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罗志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8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光庆审判员  赵建民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焦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