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宋宁与韦洪波、韦文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宁,韦洪波,韦文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洪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文烈。上诉人宋宁因与被上诉人韦洪波、韦文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温添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学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宋宁、被上诉人韦文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下午3时30分,���告韦文烈驾驶桂M×××××号轻型货车沿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60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60米大道肯旺农家乐前路段时,韦文烈驾车左转弯欲驶进肯旺农家乐路口时,遇有原告宋宁驾驶电动助力车由相对方向非机动车道驶来,因韦文烈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桂M×××××号轻型货车右后轮与助力车相撞,造成宋宁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河公(交)二简(2012)伤人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韦文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文烈驾驶桂M×××××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韦洪波,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韦文烈系被告韦洪波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晚8时36分入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从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2012年5月25日11时31分出院,住院共9天。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伤处疼痛减轻,生命体征正常,皮肤擦伤处结痂。出院诊断内容与入院诊断内容一致。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周;2、出院带药,继续门诊治疗,随诊。原告出院当天,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亦为出院后全休三周。2012年6月13日,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继续全休二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韦洪波已全部支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到该医院复诊,自行支付医药费156.10元。原告的电动助力车系原告于2011年8月7日从河池市赛星电动车行尼佳专卖店购买,车价为31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该车送至该专卖店修理,同意用原装配件修理,该车送到该店修理后,由于被告韦洪波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期已过,韦洪波未继续投保,没有保险赔偿,因而双方对修理意见不一,被告不再配合。2013年4月1日,该店列出该车修理费用清单,各种配件及费用共计2645元,原告已于当日支付了该款给该专卖店,该专卖店出据了单据给原告。由于等待原厂配件,该车尚未修复,至今仍存放在该专卖店内。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固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该公司的《个人年收入台账》证实,原告从2012年1月至交通事故前的4月应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344.50元(包括基本薪酬、月度绩效薪酬、汽柴油绩效薪酬、非油品连量计酬奖励、伙食补贴、法定假日加班加点工资、比学赶超���、非油品奖励、过节费、其他奖金等)。按月30天计算,每日工资额为78.15元。2012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发给原告5月份(当月)的工资共计2270元,发给6月份的工资94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韦文烈、韦洪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韦文烈驾驶桂M×××××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韦洪波,被告韦文烈系被告韦洪波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韦洪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韦洪波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应当依法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韦文烈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对该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印发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制定)核实、计算予以赔偿:1、关于误工费3952.5元的赔偿请求。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至5月25日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9天,加上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连续全休5周共35天,至2012年6月28日止,原告共误工44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2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44.50元,按月30天计算,每日工资额为78.15元,原告误工44天,误工费应为3438.6元(44天×78.15元),但原告所在公司已发放给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2270元和6月份工资949元,所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470元[(2344.50元×2个月)-(2270元+949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年终奖和保险费扣款1479.8元的赔偿请求。从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个人年收入台账》证实,发放给原告2012年1至4月的工资和5、6月份的部分工资已包含有其他奖金等内容,且该公司未提供该公司员工在5、6月份所获奖金和保险费各人的具体台账签单,故本院无法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赔偿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共住院9天,根据规定,患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9天共计36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623元的赔偿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中亦无反映有护理人员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医疗费156.1元的赔偿请求。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诊,产生的医药费156.1元,有事实存在,且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270元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定额通用发票共33张,票价共283元,每张票价在1至10元不等,其中发票中有河池市运鑫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运输总公司汽车客户服务中心河池站、金城江区捷佳咖啡民族店、广西河池华厦租赁有限公司、河池运达汽车运输公司等,开票日期均为空白,有部分为连码,无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相关记载,有的票据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无关,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无法支持;7、关于车辆维修费2645元的赔偿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到河池市赛星电动车行尼佳专卖店更换零件和修理,当时双方均未协商对该车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后该车已送到该店进行修理,经该车行出具的“电动车损坏修理一览表及费用”证实,该车辆的修理及配件价额共计2645元,且原告已付款。该专卖店已对该车进行部分修理,由于有的零部件需等待原厂家供货,至今无法修理完毕交付原告,现被告虽然对其价格有异议,但过错责任不在原告,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车辆保管费500元的赔偿请求。因该车送至该专卖店修理,至今尚未修理完毕,原因系该专卖店等待厂家配件,原告已支付了车辆的配件和修理费,至今尚未得到车辆,不应存在保管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其他交通费用1526元的赔偿请求。原告该项请求的理由是其自2012年7月份其将被损坏的电动助力车送去修理后,造成其上班乘坐出租车所产生的费用,并提交了数百张河池市公共交通公司的空白和连码定额发票加以证实,但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金额共计4631.10元。综上所述,对原、被告的合���合理合法的诉请和抗辩,予以支持和采信,反之,不予支持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洪波赔偿给原告宋宁46**.10元;二、驳回原告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已预交41元),由原告宋宁负担48元,由被告韦洪波负担33元。上诉人宋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不符,对于误工费存在错误认定,构成随意性。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上交的第二项材料为: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证明2份,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上岗,公四扣除两个月工资共计:3952.5元。保险及年终奖会1479.8元。并加盖单位公章已经能予以证明上诉人任此次事故中直接两项经济损失。上诉人所住单位的工资发放制度为当月15-2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2012年4月份工资为2270元。那么发放日期为2012年5月15-20日之间,在上诉人单位的《个人年收入台帐》账面体现为2012年5月领取2270元。故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年收入台账》账面2012年5月-2012年6月的工资领取实际为2012年4月-2012年5月的工资,上诉人在受伤期间的44天里,并没有拿到上诉人单位发放的44天工资,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与事实存在错误认定,与事实不符。2、对于交通费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提供在住院期间的交通正式费票据33张,票价共计283元、其中乘车票32张,共计273元,其中一张金城江区捷佳咖啡民族店的10元面值发片为上诉人误贴,在原审上诉人所提交的起诉书中以明确指出交通费用为270元,故可以证明上诉申请余额与实际票据金额中的价差票据为上诉人误贴,上诉人之请求法院判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申请的270元,多出部分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以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合理赔偿部分的理由,并且国家对于交通费发票的要求也没有要求要在发票上由当时的运营司机在发票上以手写方式进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相关证明。全河池市的出租车票甚至全国的出租车票都像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一致,并不会由人工进行二次填写,希望二审法院结合民生实际情况进行权量审判。3、对于上诉人上班所产生的交通费,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对自身车辆进行国家强制的保险的缴纳,构成无保险车辆违学发生交通事故,把上诉人的电动车撞坏后构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主动积极的为上诉人修理损坏车辆,只是将车辆交由修理部保管并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络。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就修理一事进行协商,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上下班及出行,完全是由于被事实诉人没有及时处理并故意躲避所造成,衍生出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因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乘坐的公交争基本无其他乘客撕票,故出现连号也在所难免,不因成为被上诉人拒付的理由,而且上诉人乘肇的公交年费用因某些公交车并不能每次都提供相关发票故上诉人申请的会额原就低于实际金额。如按上诉人公司考勤表计算上诉人损失更多,但没有发票的多余费用上诉人也不想追究,只追讨有发票存在的发票面额赔偿上诉人于2012年4月1日垫付修理费后的交通费可以免于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车辆保管费用500元的判罚,上诉人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l5日将上诉人被损坏的电动车交由河池市赛星电动车尼佳专卖店修理时,当得知修理费用后将电动车交由赛星电动车行保管,保管费用由被上诉人于赛星电动车行商议,然后离去更换手机,车行与上诉人都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上诉人于2013年4月1l日垫付修理费油后,赛星电动车行告知在修理过程中的保管费用可以免除,但是原先由被上诉人托付保管的时间由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保管费用要交齐,就算维修完成也要交齐保管费才能领取车辆,因当时保管车辆的不是上诉人,故修理完后要被上诉人韦文烈亲自交纳保管费,或是韦文烈与车行进行协商由上诉人交纳保管费才能领车,故请求法院判罚被上诉人承担车辆保管费5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院(2013)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对于此次事件上诉人误工费3952.5元、年终奖及保险扣款1479.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70元、拖延修理上诉人事故损坏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526元和车辆保管费500元等经济损失的认定。共计7728.3元。上诉人宋宁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韦文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文烈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韦洪波庭审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交通费用应当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停车费用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拿车去修理造成的;保管费用是不应当发生的,上诉人宋宁的主张没有理由。被上诉人韦洪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韦文烈对上诉人宋宁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韦洪波对上诉人宋宁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为宋宁的单位,与宋宁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上诉人宋宁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宋宁的工资是按上月工作情况发放的,即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44.50元,每日工资额为78.15元,公司发给原告五月份工资2270元,发给6月份工资949元不属实外,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工资发放的方式为:当月工资按上月劳动所得,出勤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计算发放,即当月领取的工资实际上为上月工资收入。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放给宋宁的工资2270元,实际为4月份工资收入,6月份发放的工资949元,实际为5月份工资收入。上诉人宋宁自2012年1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2587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宋宁的医药费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264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宋宁上诉提出的误工费、年终奖及保险扣款、住院期间交通费、其它交通费、车辆保管费等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3952.5元的请求。上诉人宋宁因事故受伤后住院9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时间为5周共35天,即其误工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共44天。而上诉人宋一审期间提供其所在公司出具的《个人年收入台账》、二审期间提供的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宋宁在受伤误工期间,并未实际领取工资,故其误工费应当为:3797.2元[44天×(2587元÷30天)]。2、关于年终奖及保险费扣款1479.8元的请求。从上诉人宋宁提供的《个人年收入台账》来看,其每月工资均已包含其它资金,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应获奖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保险费扣款,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其月平均收入系按应发工资计算,并未扣除其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在支持的误工费中已包含应当扣缴的各项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住院期间交通费270元的请求。上诉人宋宁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定额通用发票33张,但该33张发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但考虑到上诉人宋宁在住院期间,需要亲友为其送饭,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元。4、关于其它交通费用152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承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宋宁该项请求的理由是其电动车修理期间上下班乘车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但上诉人宋宁因事故受损的电动车送修后,其要求更换原厂配件,导致车辆至今仍未修复,擅自扩大了该损失,对于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关于车辆保管费500元的请求。上诉人宋宁的电动车送至专卖店修理后,因需要等待厂家配件,该车辆实际尚在修理期间,并未实际产生保管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2645元、误工费3797.2元、交通费90元、其它交通费用300元,共计7348.3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韦文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韦洪波作为被上诉人韦文烈的雇主,承担雇主的责任以及因未投保交强险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宋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48.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韦洪波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宋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韦洪波赔偿给上诉人宋宁人民币734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宋宁负担48元,被上诉人韦洪波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宁负担29元,被上诉人韦洪波负担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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