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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闫婕妮与韩学宝、韩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婕妮,韩学宝,韩学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闫婕妮。委托代理人闫××,(系闫婕妮之父)。被告韩学宝。被告韩学萍。原告闫婕妮与被告韩学宝、韩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韩学宝和韩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婕妮诉称,我与二被告之母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王××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树林大街××里2门102房屋一间出租给我经营,房屋面积16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我于2013年7月8日停止租用该房屋。2011年2月10日王××因病去世,二被告系王××之女。在房屋租赁期间,王××委托其女被告韩学宝代收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其中电费计算有误,在2013年7月16日下午16点左右,结算房租尾款时,被告韩学宝把和我父亲共同查验的电表数2258.8篡改为22258,计算的用电量为268度,电费134元,与实际用电量59.8度相差甚远,当天18时左右,我父亲与被告协商解决差价问题,被告坚持其计算结果,僵持不下,随打110报警,来了两位警官,查验电表,经过计算确认了59.8度的结果,当即警官令被告韩学宝返还多收的电费105元。我父亲回家后,把以前的房租水电费收据找出后,发现异常,发现被告韩学宝将小数位四舍五入变为整数,而个位数变成十位数,致使用电量增加十倍。每次收电费都由我和被告韩学宝共同查验电表上的数字,和收据上的一致,因为相信被告,具体电费都由被告韩学宝计算,而且部分电价是按每度0.8元计算的,被告没有电业局收费凭证,纯属为谋私利而不择手段。被告韩学宝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利用变小数为整数,致使原告实际用电量1349.8度,电费660.6元,变为13168度,电费7424元,多收电费6768.4元,在警察的干预下要回105元,被告实际多收取6659.40元,且由此产生利息299.67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6659.4元及利息299.6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咨询费30元、材料复印费20元。被告韩学宝、韩学萍辩称,我们没有多收取原告的电费,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租赁二被告房屋,用于经营美发,经营了3年多,原告使用了这么多的电是合情合理的。2010年原告从二被告母亲王××处租赁了河北区小树林大街××里2门102号房屋1间。当时约定电费按5毛钱一度电收取电费,由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母亲,后由我们再向电业部门交费。王××于2012年1月30日已经去世。王××有二个儿女,就是二被告。二被告父亲韩国玉早于1984年1月10日已经去世。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二被告之母王××于2010年7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将其所有的河北区小树林大街××里2门102号房屋一间租予原告经营使用,租金为每季度3700元,租期自2010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载明“备注:电表数9090°水表数:965.4Τ”。被告韩学宝代替王××并以王××名义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了电费收取方法,即由原告按实际用电量向王××交付电费,由王××交纳至电力部门,电费计算方法为每季度300度(含)以下按每度0.5元收费,超出部分按0.8元收费。2012年1月30日王××死亡,在王××死亡前后均由被告韩学宝代替王××收取原告房租和水电费。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学宝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再续约,并结清尾款,原告及被告韩学宝(以王××名义)在结算收条上签字。原告在租赁使用河北区小树林大街××里2门102号房屋期间向被告韩学宝交纳了13168度电的电费7424元。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河北区小树林大街××里1门102号单元房屋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用电量为3997度,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8日交纳2368度的电费。另,二被告之父韩国玉于1984年死亡,韩国玉与王××共生育子女二人,即二被告。现原告以被告韩学宝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利用变小数为整数,致使被告实际多收取电费6659.40元,及由此产生利息299.67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6659.4元及利息299.6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咨询费30元、材料复印费20元。庭审当中,原告提出二被告按每度0.8元收取的电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二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王××死亡后,王××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韩学宝继续以王××名义收取房屋租金,应视为原、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关于电费收取问题,原、被告均自认系口头约定电费收取办法,根据原告交纳电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电表读数利用变小数为整数,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河北区小树林大街××里1门102号单元房屋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用电量为3997度,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8日交纳2368度的电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按每度0.8元收取的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庭审当中均承认电费的收取系双方口头约定,结合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均有部分电费按每度0.8元交纳的情况,可以认定自2012年6月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电费交纳计算方法,即每季度超出300度后所用电量按每度0.8元收取电费,所以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 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