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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坑第一工业园4号。法定代表人邱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市井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万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俊,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诉被告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永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工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端子、胶壳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期间内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79853元,已支付353291元,尚欠26562元货款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立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656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永立公司辩称:对欠款26562元不持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催过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端子、塑胶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期间内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79853元,已支付353291元,尚欠26562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发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明细分类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工公司与被告永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工公司既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永立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金工公司货款26562元未付,故对原告金工公司要求被告永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能协议补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被告应于2011年3月底前付款,其未在该期限前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656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65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为282元,由被告永立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金工公司垫付,被告永立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