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达与广州市东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50号原告陈达,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华章,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广州市东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达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陈新雄,均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达诉被告广州市东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我向被告购买海珠区东晓路280号905房屋一套。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6681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我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我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我。但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另外,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我预收综合税费19836元,在2012年7月16日向我退回6967.49元,在2013年6月8日才向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费12664.85元,被告应向我支付预收、多收税费的利息。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办证违约金110213.07元(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至2013年7月19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收及多收的购房综合税费19836元的利息3847.6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836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4%为标准计算从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以12868.51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4%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广州市东银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项的规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2月1日,因为原告向我方申请提前收楼,我方在2012年1月10日把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签名确认办证的起算时间仍为2012年2月1日。从2012年2月1日起算,我方可以在2012年12月1日前为原告办证。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按照合同缴款的1.5%预交了税费,但在2012年6月原告认为其可以享受优惠税率,为合同价款的1%税率,所以要求我方把多出的0.5%税款退还。后来我方在为原告缴纳税款的时候,我方发现原告所预交的税费已经不够缴纳税款,我方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快递《通知》,要求原告或者补交契税6961.76元或者提供享受优惠税率的证明。原告到2013年4月22日才提供享受优惠税率的证明给我方。所以原告对迟办证也有一定的责任。三、我方已经向原告提出需要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但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才补充提交齐全的材料,我方在2013年4月24日向税务局提出缴纳税费,而税务局在2013年6月13日才通知我方取2013年6月8日打印出的完税证明。我方在2013年6月18日向广州市房管局申请过户。房管局当天已经收取了全部资料审查。在2013年6月27日,我方向房管局缴纳了过户的费用。最后产权证打印的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根据合同附件七第九条第二点注明,出证日期即视为原告取得房产证日期。后我方通过电话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但原告一直说上班忙没空,所以一直到2013年7月19日原告才领取到房产证。四、原告在2012年6月向我方出示了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并没有向我方提交。而且享受优惠税收证明也不单单这一份资料还包括其他资料,但原告却没有向我方提交。而代收税款是为了方便业主并非强制性的,该款项一直存放在活期帐户没有取出过,我方也没有从中获利。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计算税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珠区东晓路280号905房,总金额1266817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2月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房地产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应一次性如实告知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由被告承担责任。如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售合同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1266817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东晓路280号0905单元购房综合税费19836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综合税费6967.49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海珠区东晓路280号905房契税12664.85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收楼,并于同日签署《房屋接收说明》,确认《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表示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书时已将税款及全部资料交给被告,原告在2012年6月份向被告退回购房综合税费6967.49元时已向被告提交查询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快递《通知》要求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也没有明示要求原告再次提交《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之后,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再次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原告《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并提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辩称原告迟延提交办证资料,故办证期限可以相应顺延,认为被告不存在迟延办证情况。因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要求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中没有明示要求原告提交《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鉴于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双方所处的地位,对于具体所需的办证资料被告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拒绝提交办证资料,故对被告主张顺延办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于2012年1月10日收楼,但同日签署的《房屋接收说明》,确认产权登记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算。故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关于对于原告主张预交、多交购房综合税费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办理和交付房产证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迟延提交办证资料,故办证期限相应顺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8日前的违约金及预交、多交购房综合税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东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达支付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1266817×0.0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孙雪莹练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