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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冬静与徐小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静,徐小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冬静,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陵县。被告徐小波,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冬静与被告徐小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小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劝叫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原告回娘家后,被告积极去原告方进行劝叫,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冬静与被告徐小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郑召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