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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秀敏、赵红媛与马东、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敏,赵红媛,马东,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春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20号原告陈秀敏,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红媛,女,199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东,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司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春雷,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负责人张文江。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委托代理人陈华,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女,(特别代理)。原告陈秀敏、赵红媛与被告马东、刘春雷、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敏、赵红媛、被告马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雷、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母女关系。2012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马东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狼窝铺村南处车上所载铁水洒出,原告赵红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原告陈秀敏由南向北行驶时被铁水烫伤,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红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秀敏无事故责任。二原告所受的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陈秀敏的人身损失:医疗费88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5649元、护理费5957.8元、鉴定费700元;2、赵红媛的人身损失:医疗费119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8369元、护理费4770元、鉴定费800元;3、二原告的快递费20元、交通费2500元;4、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马东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刘春雷,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104395.67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东辩称,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我从被告刘春雷手里买的车,未过户,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二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000元,有两张原告方打的收条为证,另外原告从交警队支取我交纳的事故押金90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春雷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东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时间较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少于鉴定时间;二原告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均未记载需转院治疗,因此转院到唐钢医院后的费用不赔偿;交通费过高;原告赵红媛的工资表不真实,且没有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原告陈秀敏的工资表的单位与误工证明的单位不符,也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的护理人的工资数额高于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马东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狼窝铺村南处车上所载铁水洒出,原告赵红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原告陈秀敏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被铁水烫伤,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马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红媛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秀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敏、赵红媛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转院至唐钢医院治疗33天,出院后二原告又到医院复查,伤后二原告产生部分医疗费。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陈秀敏、赵红媛于2012年8月28日分别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陈秀敏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原告赵红媛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二原告各自支出法医鉴定费210元,二人在进行法医鉴定时支付照相费130元。后经滦县交警队委托,二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分别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中原告陈秀敏的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10、11,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赵红媛的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10、11,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赵红媛、陈秀敏进行伤残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81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陈秀敏系滦县利明球团厂员工,自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陈秀敏住院期间丈夫赵立生护理,赵立生系滦县利明球团厂员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赵红媛唐山市阳光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自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赵红媛住院期间赵红梅护理,赵红梅系唐山市丰润区军辉汽车销售服务处职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马东为其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自被告刘春雷处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仅为记名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被告马东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取了被告马东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9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东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复印件,原告赵红媛的身份证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及伤残评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照相费、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赵红媛及护理人赵红梅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陈秀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及评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陈秀敏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两张原告方给被告马东打的金额分别为3000元及5000元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东的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马东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二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在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两张在滦县中医院法医门诊金额分别为210元的费用,应属于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鉴定的费用,四张在唐山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金额分别为8元、8元、2元、2元的费用,应属于在唐山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皆不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核定陈秀敏医疗费为8821.65元、赵红媛的医疗费为11908.32元。二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分别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分别为700元。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均是滦县交警队委托所做的鉴定,本院对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了照相费,并提交了票据,该费用是二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时支出,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均属于鉴定费支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票据(含上面所述的法医门诊费用),核定原告陈秀敏及赵红媛的鉴定检查费为2170元,二原告分别诉请700元、800元,结合照相费及书面唐山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的费用,认定1650元。鉴定费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鉴定时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皆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因此认定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分别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陈秀敏、赵红媛提交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陈秀敏休息120天,原告赵红媛休息150天,因此原告陈秀敏的误工费为9677.33元[(2622元+2422.5元+2213.5元)÷90天×120天]、原告赵红媛的误工费为14203.33元[(3096元+2837元+2589元)÷90天×150天];原告陈秀敏、赵红媛提交了护理人员赵立生、赵红梅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由于两名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均超过应纳税限额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二原告按照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员赵立生的职业,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36600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陈秀敏住院35天的护理费为3509.59元(36600元/年÷365天×35天),根据护理人员赵红梅的职业,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赵红媛住院35天的护理费为4086.08元(42612元/年÷365天×35天);二原告诉请交通费2500元,考虑二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诉请快递费20元,因提交的票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拾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原告赵红媛、陈秀敏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2500元。综上,本案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陈秀敏损失有医疗费88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9677.33元、护理费3509.5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赵红媛损失有医疗费119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4203.33元、护理费4086.0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二原告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580.3元。二原告支取被告事故押金9000元,且被告马东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合计17000元,该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敏、赵红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敏、赵红媛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71450.33元;合计91450.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秀敏、赵红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3.98元(22129.7元-20000元=2129.97元×80%)。三、驳回原告陈秀敏、赵红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秀敏、赵红媛各项损失93154.31元,其中被告马东已付二原告17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二原告76154.31元,给付被告马东1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2元,由原告陈秀敏、赵红媛英负担3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