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欧阳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欧阳杰。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负责人祁小龙。委托代理人余军(。原告欧阳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26.13元,伤残赔偿金146,020.16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9,26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9,445.8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900元、修车费5,600元、装卸费3,000元,共计9,500元。以上二项总计268,945.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凌晨五时许,原告欧阳杰驾驶由被告承保的粤L039**车辆,路经松岗燕罗路富士康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费,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10日;二、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欧阳杰驾驶由被告承保的粤L×××××车辆,路经松岗燕罗路富士康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欧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住院期间: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共住院80天;四、定残日:2013年1月14日;五、残疾赔偿金:146,020.08元。原告提交了社保清单、居住证明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主张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62,967.52元(40,741.88元×20年×20%),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八、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三、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766.67元(3,400元÷30天×95天);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2.6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支持;十五、拖车费、修车费:6,500元。原告提交了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十六、装卸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十七、医疗费:37,226.13元。以上费用总计为258,145.48元。被告辩称,原告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疗保险用药的具体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已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起诉,被告无权申请追加他人为被告,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等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主体,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酒驾等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50,000元内赔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6,5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90,000元内赔付,其他费用共计231,645.4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杰人民币226,5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元,由原告欧阳杰承担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承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仇淑清书 记 员 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