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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北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义诉被告郭新伟、临颍县杜曲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利义;郭新伟;临颍县杜曲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原告刘利义诉被告郭新伟、临颍县杜曲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北初字第154号原告刘利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伟,男,汉族。被告临颍县杜曲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志凯,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付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要伟,男,汉族。原告刘利义诉被告郭新伟、临颍县杜曲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新伟、被告杜曲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义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郭新伟将自己承包刘庄村的250亩耕地以每亩每年73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并且签订了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期间原告又与被告郭新伟约定续包一年。2013年6月原告将所承包耕地全部种上大豆。2013年10月5日原告听说有人正在收割自己种的大豆,赶到现场后发现刘庄村主任刘某某正组织收割原告种植的大豆,并声称被告郭新伟欠村土地承包费,郭新伟用大豆抵帐。原告报警并向镇政府反映,最终被告刘庄村委会将原告种植的大豆全部出售。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被告郭新伟辩称:我没有收原告的大豆,就算有人赔也不是赔140000元,大豆收割费没有扣除。被告刘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赔偿。1.我村是与郭新伟签订的承包合同。2.是郭新伟让我村收大豆的,收割之后同着郭新伟、刘利义协商之后将大豆卖了。3.我村跟郭新伟签订的有合同,按合同履行,我们该咋赔咋赔,不按合同履行,郭新伟还要赔偿我村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郭新伟的妻子与杜曲镇刘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1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700斤小麦,并于每年7月31日前兑付(以当时市价计算)。2011年8月7日被告郭新伟与原告刘利义签订转包协议书,将自己承包被告刘庄村委会的土地250亩转包给了原告。协议约定:“每亩73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承包期间,又与被告郭新伟口头约定续包一年。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告郭新伟以小麦市场价上涨为由要求原告按每亩700斤小麦,以现行市场价支付承包费,又以转包给原告的250亩土地丈量有误为由,共收取原告3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刘庄村主任刘某某在收条见证人处签名。同日,因被告郭新伟拖欠被告刘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郭新伟给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年由新伟的承包地所有刘庄地秋粮由刘志凯统一收割出售。出售后粮款由刘某某统一发放给农户,待发放完毕后,剩余粮款全部交给郭新伟”。郭新伟签字。同年10月10日经被告刘庄村委会主任刘某某组织将原告刘利义种植的258亩大豆收割后出售给案外人何德营,大豆重量78424斤,单价2.3元/斤,共计180375元。由郭新伟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见证人何德营签名。由于大豆收割后在何德营处存放三日,何德营收取仓储费200斤大豆,折款460元,何德营给原告出具暂收条一份。在庭审中,被告郭新伟称:欠村委会承包费,但村委会一直不算账,也不知道具体欠多少,给过刘志凯5万元,还有3万元,刘志凯不打收条,没法再给承包费。另外,不给村委会出具收割所有承包地庄稼的证明,刘志凯不给我出具5万元欠条。被告刘庄村委会则称:郭新伟欠我们村土地承包费,我们收的是郭新伟的大豆。原告称140000元,具体包括:大豆出售180375元,已给付6万元,下余120375元;大豆价格2.3元/斤,现行市场价2.55元/斤,差价19606元,仓储费510元,共计140491元(120375+79606+510),仅诉140000元。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大豆现行市场价为2.55元/斤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款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新伟之妻与被告刘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合同。在承包期内,被告郭新伟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刘利义,被告刘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郭新伟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见证人处签字,以及刘志凯出售刘利义的大豆后,将部分款项交给刘利义的行为,视为其对郭新伟转包土地的同意。二被告明知承包地种植的大豆是原告的,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刘庄村委会仅凭郭新伟出具的证明就将原告所有的大豆收割并出售,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大豆现行市场价每斤2.55元的证据,大豆价差19606元不成立。仓储费510元也不成立,应为460元。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郭新伟辩称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庄村委会辩称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大豆收割费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颍县杜曲镇刘庄村委会与被告郭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利义120835元(120375+4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刘利义承担425元,被告临颍县杜曲镇刘庄村委会及郭新伟承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