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肖丽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44号原告肖丽,女,197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瑞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帅,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袁帅,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肖丽(下称姓名)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凯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并追加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水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猛,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丽诉称:2011年1月24日,我到山水凯亚公司上班,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我上班后,公司无理阻止,并口头告知我要改变工作地点,否则将被解除劳动关系。当天下午和第二天,我就无法指纹刷卡进入办公地点,对方事实上已经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山水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具体谁是用工主体我不确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共同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93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2152元;3、代通知金9673元。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两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是肖丽的用工单位是山水投资公司,山水凯亚公司只是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公司曾安排肖丽到平谷区金海湖处工作,她拒绝签收工作安排通知,2013年元旦放假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只好于1月7日向其寄送了通知,要求其解释旷工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但其未答复。此外,山水投资公司与肖丽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我们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山水投资公司(甲方)与肖丽(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1月24日生效,2016年1月24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培训经理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区或金海湖项目现场);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X元或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肖丽称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区,上述合同中所填写的工作地点是后加上去的,当时金海湖项目还不存在。根据肖丽的工资发放明细,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29元,肖丽的工资及社保均由山水凯亚公司发放、缴纳。2012年12月24日,山水投资公司向肖丽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一份,内容为:经与金海湖投资集团人资中心及商学院负责人沟通确认,其与您就2013年的工作安排,已于2012年11月底进行明确,现结合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学院赋予您的岗位职责,集团人资中心正式通知您于2013年1月4日早8:00到商学院办公地(平谷区金海湖镇云海山三层商学院办公室)报到,否则将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013年1月7日,山水投资公司又向肖丽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1月4日经两次正面通知,均未见您到商学院报到上班,自1月4日起至今您在金海湖商学院办公地无任何的打卡记录也无任何请假等考勤备案单据,您已无故旷工达三天。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年底内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的,视作自动离职,公司有权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正式通知您,请收到函后来公司解释因何故旷工,并接受公司的处理,否则将视为您自动离职。上述两份证据系山水凯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共同称:《工作安排通知》向肖丽送达时,其拒绝签收。由于肖丽元旦后未再上班,《通知》是向肖丽邮寄送达的;肖丽称:这两份通知我都没有收到过,也不存在我拒签的事情,对方只是用这个作借口。关于离职问题,肖丽称:公司是指纹刷卡后才能进入办公区,1月5日我无法刷卡进入。当时是人力主管口头告知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没有明确理由。我工作至2013年1月4日;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称:公司是指纹刷卡,但是进入办公区不需要刷卡。肖丽工作时间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肖丽提供了一分多钟视频一份,以证明1月5日无法进行指纹刷卡一事,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随便找一个地方就可以制作这种视频。2013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肖丽的请求,后肖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与肖丽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山水投资公司,为肖丽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系山水凯亚公司,两公司认可其系关联企业,故二者系混合用工,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山水投资公司已经与肖丽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肖丽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丽虽主张对方在2013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仅凭视频内容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虽称系肖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而向其邮寄了《通知》,但同样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二者应当向肖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肖丽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零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