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沂南县蒲汪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某甲,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保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芝国,男,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田保卫、刘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经过喇叭宣传,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本村的土垃场子承包事宜达成协议,于1997年3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由原告承包并同时约定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并及时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改造,使承包范围的土地达到农耕水平,双方一致按约履行合同至2012年。2012年村委换届后,被告未经协商私自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收回并承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的承包经营权和优先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提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的。一、不具备合同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费》、《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集体在每年收取承包费时,提钱在大喇叭上宣传,通知土地变动和价格浮动;三、原告称对同的进行改造改良,造成经济损失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原告所种土地本事就是耕地,截至2012年土地原状未曾改变,原告种地获得了高收入的回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是不存在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出车费、人员误工费2000元,恢复集体名誉。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原告方享有优先承包权;二、提供一组单据,证明被告方一直对本案所涉地块一直在收取承包费,说明双方一直在认真履行且处于持续状态;三、提供证人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田某乙的证人证言:我1995-1997年担任书记,1997年12月1日干了书记兼主任,一直干到去年,总共干了18年。我来证明地的事,地是1997年包的,包给了杜某甲,杜某甲不要了,我和村两委的人说对外找人包,村两委没找到承包的人。后来我找到了杜某某,我让杜某某看着土,两委打地价先由杜某某包。杜某某一直种到现在,杜某某年年交钱。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不存在,老两委干部都说合同不存在,村里没有会议记录,合同是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每年村里都要调整土地,每年都要交费,作为村两委有权调整土地。在每年一交费的土地上没有签订合同一说。合同说1997年3月开始承包,没有1997年的单据;对证据三,证人说1997年3月包给了杜某某,必须有当时的单据证实。证人说1997年12月才书记主任一肩挑,1997年3月份时的村主任是田某丙,证人没通过村主任,没通过村两委,是其个人行为。证人说是涝洼地是实情,现在还是涝洼地,今年挖了排水沟,新老两委及村民都说那块地很涝,被告说改善了那块土地,不现实。整个的涝洼地不单原告种,很多农户都种了,但其他人都没有合同,唯独田某乙和证人私自签订合同,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没找到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据如下:蒲汪镇经营管理站关于对公章的证明及1997年被告使用的公章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与实际公章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交原件,该证据没有核对章,经管站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的村民与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无关联性,本案涉案地块已经连续承包满16年,16年当中,原告一直交纳承包费,被告一只收取承包费,双方之间的合同早已成立。作为公章管理,应属于被告村委会法定职责。村民在承包土地时相信村委盖得章是真实有效的公章,公章的使用权在村委,至于村委使用什么样的公章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合同的成立没有关系。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存的1986年刻制使用的公章的底样,该公章一直使用到被告使用“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为止。原告杜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章效力的存续时间、形成时间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提供的账簿上的公章和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存的公章的底样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不是合同,原告证据上的公章与治安大队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原告的要求与村里不挂边。我们认可国家备案的公章,对没有备案的公章不认可。凡是公章都是组织部牵头、公安局备案,经管站统一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该合同并未就土地的承包面积、地理位置、承包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其内容仅仅是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优先承包权的约定。其上所盖公章的形状与字样与蒲汪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中的底样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存的底样明显不符。故本院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该证据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凭证,被告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证人田某某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实际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因被告也承认实际收取承包费,故本院对该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沂南县蒲汪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自1997年来至乡镇合并时被告使用的公章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存的印模底样的认证意见为,该印模自1986年刻制一直使用至蒲汪镇与某某乡合并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确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承包耕种了该村岭西俗称“土垃场子”的面积为1.9亩(2008年后交费单据上载明的面积)的土地一块,并一直耕种至2012年秋收结束后。该地块为村里的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该土地的发包及承包方式为:2009年以前缴费一次,承包耕种一年;2009年后缴费一次,承包耕种三年。原告杜某某在承包该土地期间均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2009年8月29日,原告杜某某按每年110元承包费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承包期为三年的土地承包费627元。2013年春天,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杜某某以被告违法收回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沂南县蒲汪镇某某庄的村名原为沂南县某某乡某某庄,后因蒲汪镇与某某乡行政合并,其村名变为现名。该村原使用的公章字样为“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蒲汪镇与某某乡合并后,其使用的公章字样相应变更为“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中载明的内容是否属于优先承包权的约定;三,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春天收回土地并另行发包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的证据一没有体现完整的合同内容,即双方对承包土地的面积、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约定。但原告举证的收费单据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存在并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在规定时间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原告杜某某实际耕种土地至2012年秋收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的第一份证据中的主要内容为:(一)规定了村委对村民推土的处罚价格,(二)叙述了承包给杜某某的过程,(三)约定了杜某某在村两委定出价格后,杜某某享有较其他村民优先承包的权利。原告举证该证据证实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但现任村委明确否认并对证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比对,原告举证证据上的公章形状与字样与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存的底样明显不符,故本院该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上的内容不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承包地块属于村委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不属于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发包的土地,不适用30年承包期的规定。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在发包集体土地时并未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而是采取2009年前采取一次交费承包一年的形式,2009年后采取一次交费承包三年的形式。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交费单据,原告最后一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其承包期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双方实际订立了一份承包期限为三年的合同。原告杜某某承包土地的合同已在2012年8月29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继续承包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未能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被告在2013年春天收回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被告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将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他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评估,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