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山桥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照片、现场平面图、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书 记 员 林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