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龙诉被告刘彦忠、王红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龙,刘彦忠,王红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00220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李子龙,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井陉县。委托代理人苏德春,井陉县微水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忠,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住井陉矿区南井路皇冠小区*栋*单元***号。被告王红娅,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李子龙诉被告刘彦忠、王红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丽丽、张晓鹏、人民陪审员韩进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龙及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王红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彦中、王红娅系夫妻关系。刘彦中做煤炭生意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同年3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言明借期两个月。被告于今年1月偿还原告1000元,其余44000元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红娅辩称,原告起诉的刘彦中和其本人的名字不符。借条的字体也不像是刘彦忠的。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已经有两三年了。刘彦忠从2012年1月开始经常不回家,到2月过完大年初一走了就没有回来过,他的事我不清楚,都是听别人说的。我想和他离婚,2012年3月7日,我和刘彦忠写了离婚协议,他说拿身份证办离婚,后来就没回来过,离婚也没办成,我也找不到他。原告总是找我,我迫不得已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刘彦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忠与被告王红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彦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子龙煤款现金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其中包括借条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一张]两个月之内还清。刘彦中2012年3月12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王红娅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剩余44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署名为“刘彦中”和“刘彦忠”的借条各一张,以证明刘彦忠和刘彦中系同一人。署名为“刘彦中”的借条中载明:“……其中包括借条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一张”,此内容与署名为“刘彦忠”的借条内容“今借李子龙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彦忠和刘彦中系一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彦忠未到庭,被告王红娅对于署名为刘彦中的借条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此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王红娅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借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被告王红娅与被告刘彦忠系夫妻,被告王红娅较之于原告更容易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真伪而转由被告王红娅承担。现被告王红娅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真实,因此,被告王红娅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彦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红娅向本院提交了其和刘彦忠的离婚协议一份、邻居签名的证明及第一机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刘彦忠在外借款其根本不知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红娅和被告刘彦忠虽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到相关机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彦忠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红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故此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红娅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4000元。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5月13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忠、王红娅共同偿还原告李子龙借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刘彦忠、王红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丽代审 判 员 张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罕晶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