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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诉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李彩珠,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郑秀锦,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郑文学,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振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诉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诉称,2011年,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了年满60周岁的郑清潭(系原告李彩珠的丈夫,原告郑秀锦、郑文学的父亲)担任公司保安。期间,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考虑郑清潭年事已高,安排郑清潭进行长时间的工作并值夜班。2012年5月3日,郑清潭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救治,后转至厦门中山医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50268.40元。因无钱继续治疗,郑清潭于2012年6月3日出院回家,最终于2012年8月7日去世。因郑清潭已年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郑清潭与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属劳务关系,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年事已高的郑清潭从事高强度的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两天值一次夜班),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对郑清潭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7436元。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郑清潭于2011年2月15日到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门卫。2012年5月3日下午6点左右,郑清潭因突发高血压脑溢血送医院抢救,于2012年8月7日死亡。郑清潭与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属劳务关系,但郑清潭的死亡与其工作岗位没有因果关系。从2012年5月3日的CT检查报告和5月18日厦门中山医院的住院小结来看,郑清潭是因为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且郑清潭本身患有严重的肺炎、佝偻病和高血压症,所以郑清潭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毛病及基础病引起的,跟其从事的门卫工作没有因果关系。郑清潭病发时是在门卫室的休息间里,因为宿舍与门卫室相连,故郑清潭下班后在宿舍发生的事故应视同郑清潭已经回家,其死亡与工作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及慰问金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清潭,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厦门翔安,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5105056015,系原告李彩珠的丈夫,原告郑秀锦、郑文学的父亲。郑清潭于2011年2月15日到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门卫。2012年5月3日下午,郑清潭在被告单位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厦门莲花医院救治,后转至厦门中山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50268.4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病情转归:好转。2012年8月7日,郑清潭死亡。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郑清潭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受雇期间,郑清潭已满60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文学提供的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山头社区居委会证明(加盖厦门市公安局大嶝边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口本复印件、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例、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火化证、参保人员信息查询,以及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郑清潭是否在工作期间期间发病?是否属于工伤?被告应否对郑清潭住院治疗及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原、被告的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除上述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郑清潭已满60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属劳务关系。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郑清潭在下班后病发,但厦门莲花医院病历记录时间为2012年5月3日17时50分,CT检查报告单显示郑清潭的检查时间为2012年5月3日18时09分32秒,扣除郑清潭病发被发现、送医及办理相关入院手续的时间,郑清潭发病时间应在下午17时50分之前,即郑清潭系在工作时间病发。故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主张郑清潭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郑清潭在工作过程中诱发疾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本院依法确定。郑清潭于2012年8月7日死亡是在其2012年6月3日病情好转出院两个多月后发生的,是否与之前的病发有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且若其死亡因为自身疾病的再次发作导致,也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另外,出院是郑清潭与原告的自愿选择,原告诉称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亦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郑清潭在工作过程中诱发疾病住院治疗的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莲花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为16023.11元+34245.29元=50268.40元;(二)误工费,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郑清潭月工资1500元,以住院期间(15天+16天=31天)计算误工时间,确认为1500元;(三)护理费,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88.59元/日,原告要求按70元/日计算,70元/日×31天=21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20元/日计算,20元/天×31天=620元;(五)营养费,结合郑清潭治疗情况确定为50268.40元×10%=5026.84元;(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郑清潭住院支付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885.24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偿数额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郑清潭受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担任门卫,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溢血送院治疗,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和项目应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元应予扣除。郑清潭因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就医,是其个人身体原因直接造成的,应当对其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年满60周岁的郑清潭当保安,雇佣时外表观察郑清潭有佝偻病、不能直立、斜肩并伴有经常性咳嗽,已知郑清潭服用降血压药物,身体应该有问题,但未详细查明原告的身体状况,雇佣后又未安排原告进行体检,且安排郑清潭从事工作时间较长的保安工作,客观上对郑清潭的病发有一定的诱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郑清潭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郑清潭的死亡是其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因郑清潭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9885.24元的20%即11977.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11477.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彩珠、郑秀锦、郑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原告负担3304元,由被告负担1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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