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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绿色三菱越野车,搭乘卫某甲(外号“强子”,在逃)等人经过荆门市老莱子路,与在此吃完夜宵后准备开车离开的被害人唐某甲及其朋友谭某甲等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用方向盘锁朝唐某甲腿部打了一下,将唐某甲打倒在地,并指使卫某甲等人一起殴打唐某甲,卫某甲用工兵锹将唐某甲头部打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2012年5月10日凌晨,原告人开车路经荆门市老莱子路,因堵车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遂持铁锹将原告人头部等处砍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人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99.4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93951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病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称,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是唐某甲先骂人,其才用方向盘锁打他,是卫某甲拿铁锹将唐某甲的头部打伤,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由卫炬东的行为造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绿色三菱越野车,搭乘卫某甲(外号“强子”,在逃)等人经过荆门市老莱子路,与在此吃完夜宵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唐某甲及其朋友谭某甲等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用方向盘锁朝唐某甲腿部打了一下,将唐某甲打倒在地,并指使卫某甲等人一起殴打唐某甲,卫某甲用工兵锹将唐某甲头部打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99.44元。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0日1时许,其和朋友在车站路吃完宵夜,准备驾车离开,因让车问题与一名驾驶绿色三菱越野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在互骂过程中,该男子拿着一个方向盘锁将其的腿打了下,他车上的一个朋友拿着一个铁锹将其的头打破的事实。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凌晨,其与朋友唐某甲等人在车站路吃完宵夜,因让车问题与“德哥”(即陈某甲)发生争执,德哥用方向盘锁打了唐某甲,并发话让他车上的朋友打唐某甲,于是,德哥车上的一男子拿铁锹将唐某甲的头打破,他们就驾车逃跑了。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凌晨,与唐某甲、谭某甲一起在车站路吃宵夜,唐某甲驾车送其回去,因当时车很多,与一名驾驶三菱越野车的男子因会车发生争执,该男子拿方向盘锁朝唐某甲的腿上打了下,并对车上的人说:“给我搞”,三菱上车另一名男子拿铁锹将唐某甲的头打破,他们就驾车离开了。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辩认,陈某甲系本案被告人,唐某甲系本案被害人。5、指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唐某甲未得到被告人的赔偿。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9、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0、病历,证实原告人住院7天及病情。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0日1时许,其和朋友“强子”(即卫某甲),腾某等在车站路吃完宵夜,因会车与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先开口骂其并讲狠话,其拿了车上的方向盘锁朝该男子的腿上打了一下,该男子边骂边从他车上拿东西过来打其,其对旁边的“强子”、腾某说“给我搞”,“强子”就拿铁锹将该男子的头打伤后,就驾车离开了。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双方言语不和,相互对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不致被被告人自行并指使同伙故意伤害被害人,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甲的伤情系卫某甲所致,经查,卫某甲的侵害行为系受本案被告人的指使,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293951元,仅有公司证明,且该事项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9.44元、护理费4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715.80元,共计360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8.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淳艳丽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