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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东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东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20号原告郑州市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79号法定代表人:王咲予,总经理被告郑州东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总经理。原告郑州市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东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深圳永通力”牌观光电梯一步;层/站/门(扶梯提升高度)为/4/4/4.设备费为9.5万元。合同第1条第一项特别注明“①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就产品规格甲方确认,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甲方办公地)。为了保证所供电梯的产品质量,合同中除了明确要求电梯产品按照《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外,还对电梯的具体型号、规格、系统配置作出了特别约定,具体如下:1、机房;曳引机-“常熟通润永磁同步无齿轮曳引机”;控制系统-默纳克NICE3000一体化控制系统,施耐德OMRON系列(合资)继电器,施耐德电梯专用控制变压器;拖动系统--默纳克NICE3000,海德汉旋转编码器。2、轿厢:轿顶-HL-319型;地板:PVC仿大理石地板胶;光幕-红外线-维科WEKO(德国技术)。3、门机、厅门:厅门-304首发不锈钢;厅门套-304首发不锈钢小门套等。合同同时对设备安装、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选择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或者收货地人民法院;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9.5万元。同时,为了配合电梯安装,原告已将整个营业大楼的各个部分进行了拆除、整修。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委托他人将电梯设备运至原告所在地,用叉车将包装箱卸至人行横道上,没有履行任何交接手续,即行离去。第二天,原告在查看电梯设备发货箱体时,发现电梯配置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异:曳引机被换成了“广东合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永磁同步曳引机”;控制系统被换成了“新时达控制系统”。经与电梯生产厂家进一步核实发现,被告在向厂家发送订货单时,几乎将所有合同中要求的配置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换。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了退货要求,并要求被告将自己的货物拉走。但被告始终采取拖延战术,消极处理问题,导致原告的医院无法正常营业、可谓一片狼藉。原告认为:被告以次充好,偷梁换柱,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并责令被告退换已收的95,000.00元货款;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34,500.00(以工价款的30%确定)元的违约责任及设备保管费5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合法的身份信息,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郑州市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