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庆青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林 庆 青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合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庆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林庆青因另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林庆青在合浦县以4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莫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莫某、张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共0.7克,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6克,毒资2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泰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