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平治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王平治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与衡山路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高观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治,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诉被告王平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唐国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同原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将自己的东风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提供车辆登记、过户、审批、车辆年审、营运手续及二维等代理服务行为,被告每月应交纳交通等各种规费及服务费171元。原告一直按约给被告提供服务,而被告从2011年起未支付原告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等5909元、违约金1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治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治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同原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将自己的牌照为豫C374**号东风自卸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提供车辆登记、过户、审批、车辆年审、营运手续及二维等代理服务行为,被告每月应交纳交通等各种规费及服务费171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交纳各种规费。该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而被告从2010年起未支付原告服务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王平治自2011年起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新都公司交纳各种规费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补交所欠的各种规费。鉴于该协议的截至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故费用计算应当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共计16个月,费用总数为2736元。其余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平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各种规费2736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平治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红雨审判员 :李子鸣审判员 : 张 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