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金金与沈阳缪斯客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金,沈阳缪斯客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刘金金,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缪斯客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应博,系该公司销售总监。原告刘金金与被告沈阳缪斯客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金,被告沈阳缪斯客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应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金诉称,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刘金金在被告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千盛百货分店工作,月收入为固定工资及提成,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2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10,201.25元;2、被告给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40.25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沈阳缪斯客科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金称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公司位于皇姑区千盛百货分店工作,担任营业员工作。原告的银行卡中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每月均有一笔数额不等的资金转入。原告刘金金于2012年1月1日在《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员工(营业员)防火安全责任状》上签字。2012年6月6日,原告向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缴纳工牌保证金人民币500元,付款人一栏写明是苹果。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千盛百货《联销员离职单》,载明:申请时间是2013年4月8日,部门是租赁业种,品牌是苹果数码,厂商负责人是柯新,上面盖有沈阳缪斯客科贸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离职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注:离职员工请本人将工卡于15日交至人力资源部。离职单不得出现空项。第1-5项必须于离职当日办理,6-7项于每月的15日下午办理。在该离职单上只有1-3项填写,4-7项空白。原告刘金金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对账明细、《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员工(营业员)防火安全责任状》、《联销员离职单》、工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举的证据《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员工(营业员)防火安全责任状》与被告没有关系,且签订的时间早于其自述入职时间,原告的工牌是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原告亦向该公司缴纳工牌保证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是否由被告发放。原告提交的也是千盛百货《联销员离职单》。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金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