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阳与赵培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培青,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青,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新红,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彦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培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杨木面皮,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杨木面皮款24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赵培青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据一),欠条载明:“欠李阳面皮款24700元,贰万肆仟柒佰元、2013年2月4日、赵培青”。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该欠条在原告提供由原告书写的欠款明细表中被告已注明欠条作废,应以对账为准,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原告又提供结算明细表(证据二)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欠款进行了多次结算,该明细中的24700元为被告亲笔所写,后在被告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24700元的欠条一份。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前四行是原告书写,四行以下的铅笔和碳素笔是被告亲自书写。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据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只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记的日期是阳历,原告记的日期是阴历,并且该明细表下方注明欠条作废,账目以对账为准。对该证据中账目明细表下方的欠条作废是被告单方写的,原告不予认可。该明细表内容是原告书写,该明细表是原、被告结算时遗留在被告处,只是部分交易明细,阴历、阳历的时间均是在被告家中对账得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双方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可以证实原告请求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杨木面皮业务往来,对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700元,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来看(证据二)被告认可在该明细表中的24700元是由被告亲笔书写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24700元的欠条(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双方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但原告可自行使权利之日起即自2014年2月13日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关于被告辩称在写欠条时双方未对清账目,所写欠条是按原告提供的数字所写,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算账明细表中被告已在该明细中注明欠条作废,以双方对账为准,法院认为,该账目明细表中下方的欠条作废是被告自己单方所写,原告没有在该明细表中签字认可,该行为是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赵培青清偿原告李阳杨木面皮款2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赵培青负担。赵培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李阳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上诉人赵培青虽在此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失误,对此事件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上诉人李阳是在上诉人赵培青正忙的时候找到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对债务记不清楚、没有时间找到自己的记载明细的情况下使用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上诉人是觉得与被上诉人存在多次业务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信任才铸成此次差错,何况上诉人也担心不看自己的账目记载会出差错,特意注明:“欠条作废,以账目对账为准,2013年5月1日以上”。这说明并不全部依赖欠条,欠条应以双方记载的账目为依据。更何况在被上诉人放在上诉人处业务记载明细上半部分系被上诉人的笔记,下半部分系上诉人赵培青的笔记,此点也证明当初上诉人赵培青与被上诉人李阳对欠条效力低于双方账目记载凭证的认可。二、该案的错误相当大的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用的是不常用的农历记载业务明细,而上诉人用的是通用的公历记载业务明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部分记载明细上很清楚的看到其中农历四月初六的一笔,农历四月初六就是公历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时,均当成公历的4月26日,且上诉人由于没看自己的业务记载凭证,将该笔并不存在的业务算入自己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而在被上诉人遗留在上诉人处的业务记载明细结算的是公历5月1日以前的业务,对公历5月1日以后的业务并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阳业务来往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历的5月26日并未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赵培青与被上诉人李阳5月1日至5月26日以前还发生四笔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将这四笔业务又放在以后的业务记载明细上,公历5月26日的该笔业务是被上诉人伪造,故意让上诉人多支付款项的一种手段。类似的业务还有几笔,另外还有两笔退皮款,他不承认,上诉人没必要一一列举。李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判决数额是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后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款条,且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又经过一次核对无异后所确定的数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培青多次向被上诉人李阳购买杨树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后经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树皮款24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帐目计算后所出具,双方并未对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载有“欠条作废,以帐目对帐为准”的对帐单系其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18元,由上诉人赵培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