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与孙立森、孙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负责人:赵国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学军,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孙立森。被告:孙立兴。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以下简称贾象信用社)与被告孙立森、孙立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康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森、孙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象信用社诉称:被告孙立森于2010年7月19日由被告孙立兴担保在原告贾象信用社借款8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799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孙立森缺席无答辩。被告孙立兴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贾象信用社与被告孙立森、保证人被告孙立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4375‰。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贾象信用社将款交付被告孙立森。被告孙立森于2011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46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570.82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2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分别由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象信用社与被告孙立森、孙立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立森已偿还借款本金3.46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9900元,应予准许。对于被告孙立森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570.82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其本人签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孙立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孙立兴主张了权利,被告孙立兴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立森、孙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借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743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扣除已偿付利息2570.82元);二、被告孙立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阁审判员吕旭礼审判员李庆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高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