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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光孝诉被告杜要良、陈仕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孝,杜要良,陈仕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潘光孝,男。委托代理人黄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要良,男。被告陈仕云,男。原告潘光孝诉被告杜要良、陈仕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晴,被告陈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要良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孝诉称:原告家中修房,将房屋修建承包给第被告陈仕云,被告陈仕云雇请被告杜要良施工。2012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因家中厕所的地砖没贴完,原告要求二被告贴好,二被告拒绝不做。被告杜要良出口辱骂原告,随后又为工钱一事无理取闹,争执中被告杜要良突然说了一句:“老子不要这个钱了”,拿起他坐的板凳砸向原告,原告顺势用右手一挡,板凳还是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和右手,后原告在私人诊所、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市中医院、绵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6日,游仙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2年10月22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松垭派出所就原告的赔偿事宜主持调解无果。因被告杜要良系被告陈仕云雇工,被告陈仕云未能协调原告房屋修建的事宜,造成矛盾激化,在事发现场未能阻止被告杜要良殴打原告的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用5984.95元、误工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10%=12257.2元、车旅费3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共计34842.15元。被告杜要良未作答辩。被告陈仕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陈仕云无关。被告杜要良是经朋友介绍在被告陈仕云处做工。2011年8月,被告陈仕云从原告处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就已完成,同时也付清了被告杜要良的全部工钱。被告杜要良是单独在原告处承接了一楼地面贴砖,与被告陈仕云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2012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陈仕云打电话说被告杜要良没有把砖贴好,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被告陈仕云到场后,被告杜要良骂了原告,原告便出手打被告杜要良,被告杜要良即拿起板凳向原告扔去。原告受伤后,被告陈仕云等人送原告去松垭诊所包扎,被告杜要良便骑车离开。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房屋修建工程(不包括一楼地面贴砖)承包给被告陈仕云。被告陈仕云则雇请了被告杜要良在该工程中做工,负责房屋外墙和2、3、4楼贴砖。2011年8月,被告陈仕云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将一楼地面砖粘贴承包给被告杜要良。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杜要良前往原告家要求其结付一楼地面贴砖的工钱,但原告要求被告先将厕所进水管处地面砖补贴好。被告杜要良补贴地砖后,原告却以贴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钱,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杜要良电话通知被告陈仕云到场协调,但矛盾并未缓解,被告杜要良出言辱骂原告,原告遂上前推了其一掌,被告杜要良即捡起地上的木制小板凳打向原告头部,双方发生扭打。经被告陈仕云及周围群众劝阻,制止了双方纠纷。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松垭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吴飞(德圣诊所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被打后即出现头部流血,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松垭镇福馨小区德圣诊所进行了包扎,用去63元。之后,原告又分别在松垭镇卫生院(治疗费用809元)、绵阳市中医院(治疗费用1985.87元)、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费用2861.84元)、三台县永明镇石碑村门诊(治疗费用356元)治疗购药,原告提交了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市中医院、松垭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应医疗费发票以证实。所有医药费合计6075.7元。2012年10月16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载明:“三、分析根据病历记载:伤者潘光孝于2012年7月17日被人打伤右手,造成被鉴定人(潘光孝)右额皮肤裂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撕脱性骨折。四、鉴定意见潘光孝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2年10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潘光孝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人口,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四川农、林、牧渔行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26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仕云并未单独或与被告陈仕云共同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且被告杜要良并非是因从事原告雇佣活动而致伤原告,故被告陈仕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杜要良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贴砖完成后,以质量问题拖延支付其报酬,又未通过正当途径或有效沟通及时解决纠纷,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与双方的过错因素,认定被告杜要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仅有6075.7元有相应加盖印章的医疗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对于未加盖印章的医疗费发票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表明在10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以前一直在持续治疗,且结合其右手骨折伤及其从事农业劳动生产的情形,应当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共计97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7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70元/天并未超过该行业收入标准,则其误工费计算为70元/天×97天=679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001元/年×10%×20年;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医疗与居住地点距离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要良致原告形成十级伤残,对此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9867.7元,扣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金额为242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光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94.2元。二、驳回原告潘光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杜要良负担470元,原告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臻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