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仝书曲,女。系王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男,系王某乙哥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钱国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海彬、人民陪审员李丙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和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仝书曲、王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一男。大女儿王某丙,2002年农历12月16日出生;二女儿王某丁,2005年1月2日出生;儿子王某戊,2006年7月7日出生。三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因父母包办致原、被告婚前无恋爱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勉强度过6年夫妻生活,日常生活中,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丈夫不尽夫妻义务,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身份。2、肥乡县民政局2013年9月2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王某甲自述夫妻共同财产和支出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支出、外债情况。4、肥乡县土管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页,用以证明该宅基地户主是王付所。系原告王某甲父亲。被告辩称:造成妻离子散、家破人不亡的主要责任者是原告王某甲。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均属编造,事实情况如下: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同学,婚前两家关系很好。由于上述优越条件,促使原、被告结婚。2008年原告在家曾殴打过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家人表示悔改。原告应承担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三个子女的13年半的抚养费用81000元。被告应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在2008年购买宏馨佳园面积130.57平方米楼房一套15号楼2单元302室;3、王某甲与宋少松合伙经营汽车退股协议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已于2011年3月25日退股、应分得退股金;4、2009年12月25日王某甲自己写的财产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分家财产;5、王某甲于2009年12月25日给王某乙写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认错,及保证今后不再打王某乙了,对王某乙好,来弥补对王某乙的伤害;6、2009年5月4日王某甲给王某乙所写的悔过书,用以证明王某甲承认并知道王某乙对家庭付出很多;王某甲发给王某乙的短信1份,证明王某甲用158××××0005手机发给王某乙短信;王某乙发给王某甲的短信,证明王某甲深更半夜不回家,王某乙关心王某甲的具体表现;9、(2010)肥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驳回王某甲离婚请求,对原告王某甲的保证书、悔过书予以认可。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部分不认可,理由是借款都没用于家庭建设和购买东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但需要分别说明:经营汽车退股时没有退钱;家庭日常开支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非正常开支自己承担;原告所写的悔过书、保证书不是我的本意,是被告骗我所写。经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一男三某:长女王某丙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出生,次女王某丁于2005年1月2日出生,儿子王某戊于2006年7月7日出生,三个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以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现原告以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属于多子女家庭,在诉讼中,夫妻双方均对家庭和三个可爱的儿女十分爱惜。均表示为了有利于三个儿女的生活、教育、健康成长尽责尽心,绝对不愿意让三个儿女身心受到损害,同时,三个儿女也希望有一个圆满幸福温暖的家庭,能得到父爱和母爱。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吵骂、打架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和财产的处理,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予以处理的,故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审 判 员 杨海彬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