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与刘庆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刘庆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负责人:黄轼华。委托代理人:韦润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庆玉,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男,1951年1月5日出生,台湾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下称碧桂园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庆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润明,被告刘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假日半岛鸟语花香苑二十一街99号商品房(房屋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682.41平方米及花园面积为881.9平方米),并于2007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6月起,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等费用69465.52元(截至2013年10月23日产生的违约金7919.18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对整个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69465.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为7919.18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7738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7年我购买涉案房屋时,开发商是用五星级的家作为口号吸引买家购买的,当时我没有到现场察看,只是看了小区模型后被其湖光山色吸引就购买了。购买后我方一直都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由于涉案房屋外面没有我方当时购买时开发商所承诺的湖泊,所谓的湖泊一直没有水,长满了杂草,甚至还有蛇出没,我方一直找原告方协商要求解决,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方合理的答复,因此2010年后我方就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负责对湖泊等进行管理服务。另外,当初我方购买之时,我方无法到现场察看,在收楼之时,开发商承诺的湖泊里已经长满了杂草,并没有湖泊,但我方还是办理了收楼手续。我方有跟开发商交涉过,碧桂园售楼部表示已经在规划,是因为天气原因,以后会有绿化带和湖泊的,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改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鸟语花香苑二十一街99号房,由被告向广州市花都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开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选聘乙方对本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二条约定:乙方按下列服务内容及标准向甲方和其他物业使用人提供给物业服务:一、日常服务……5.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维护和管理,包括:公共绿地、花木、园艺小品、观赏水池、湖泊。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1、甲方所购该商品房若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甲方所购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682.41平方米,花园面积881.9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自开发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公历每月5日前交纳。无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物业服务费均由甲方交纳,甲方应在缴费帐户存有足够金额以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5%违约金,逾期二个月不交者将予以公布,情况严重时,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于本院成讼。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确定的面积一直,该房屋(包括花园)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8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缴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根据《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花园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2.41平方米,花园面积为881.9平方米。因此,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805.77元,被告共欠交41个月,合计74036.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9465.5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抗辩的涉案小区部分规划与销售时开发商承诺不一致的问题,不属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被告应另行解决,不应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根据《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系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主观并无拖欠之恶意,故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9465.52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刘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家欣王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