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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重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忠志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志,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89号原告张忠志,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忠志诉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忠志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桓、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志诉称,被告前身为唐山市水泥机械厂,于2003年更名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于1982年4月到唐山市水泥机械厂上班,在其更名后即成为唐山市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生产经营原因,2010年4月原告被安排回家待岗。2010年11月初,原告从其他工友处听说有些待岗职工已回单位上班,但自己却没有接到通知。于是,在2010年11月3日原告去被告处找到保全部的于部长询问情况,问其是否给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于部长回答说他安排不了原告的工作,让原告找曹建国总经理,曹建国总经理让原告回家等候消息。之后,在一直没有消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再次找到曹建国总经理,但曹建国总经理就原告的工作岗位问题仍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答复,只是承诺原告2010年12月3日以前的时间不算旷工。2010年12月7日,原告去被告处找到总经理办公室的秦主任询问此事的处理结果,秦主任未作出答复,但给原告查看了原告的出勤表,在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岗位问题进行协商的这段时间,原告全部按的是出勤处理。2010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去单位未见到公司领导,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此事只能找公司领导解决,原告只好回家等待消息。在就原告的工作岗位问题原、被告双方处于沟通、交涉,原告等待被告答复的情况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突然收到了被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未正式通知原告去上班,却单方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唐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是从其他工友处得知有些待岗职工已被通知到岗上班,这才去被告处询问情况,而且事实上被告始终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到岗上班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给原告划旷工没有事实基础和依据。其次,按照相关规定在职工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该给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唐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显失公正,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生活费)19506.9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2011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忠志旷工事实清楚。1.原告接到被告的到岗通知后,拒不到岗,事实清楚。原告系被告公司保全部员工,工作性质属季节工。自2010年4月开始不上班。2010年10月底,被告公司决定安排未上岗人员到岗参加集中学习培训,然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通知包括原告张忠志在内的季节工于11月3日到岗上班,参加培训。原告在2010年10月底已经收到了被告通知其到岗上班的通知,却无故不到岗,也未请假,自2010年11月3日开始连续旷工超过15天。2.被告安排岗前培训并无不妥之处。培训期间被告按正常工作进行考勤和发放工资。但原告拒不到岗。二、原告张忠志工作岗位的调动,并无不妥之处,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原告偷录的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疑点颇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录音之前,未经对方允许,是由原告私自偷录的,是不合法的。在谈话中存在多次纠缠、激怒、诱导对方之处,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前后矛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录音谈话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不追究原告的旷工行为。从谈话内容上看,所有的前提都是基于协商时“马上到岗”,但谈话之后,原告仍一直未到岗,协商失去前提和基础条件,结果失去效力;另外,无论谁承诺,如何承诺,最终回答是“按制度执行”,这是根本前提。四、2010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取暖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不追究原告旷工的事实。五、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7月30日,被告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九次代表团组长联席会会议,一致讨论通过被告公司(2008)78号文件《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试行)》修订方案,于2010年8月1日下发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文件下发当日被告公司即通过公示栏、OA协同管理平台、文件传阅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公示。该《规定》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第十四项规定包括: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原告自2010年11月初至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之日无故连续旷工已经超过十五天,严重违反上述制度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2010年12月22日,经被告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第十八次联席会议表决通过,被告下发(2010)107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合同)。文件下发后,被告公司又以多种形式向原告送达该文件。六、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无义务为其补发任何工资,也不应为其缴纳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原告张忠志到唐山水泥机械厂工作,2003年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由唐山水泥机械厂转入到被告公司。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全部员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0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2月。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房费、水电费。其中5月,代缴共计666.15元;6月,代缴共计600.15元;7月,代缴共计594.95元;8月,代缴共计606.35元;9月,代缴共计590.75元;10月,代缴共计1071.15元;11月,代缴共计532.65元;12月,代缴共计380.85元,合计5043元。被告称原告属季节工工种,2010年4月,因供暖期已过,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2010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就其工作问题进行交涉,被告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学习班),原告未到岗。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3日其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建国之间的录音资料,欲证明曹建国同意认可原告2010年12月3日之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不予追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录音资料记载对于原告先前这段时间不算旷工,但原告需自2010年12月4日以后去被告公司开办的学习班学习。原告当庭承认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未到被告开办的学习班学习或工作的事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0-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8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违反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为由,经被告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团组长第十八次联席会议表决通过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0年12月27日在唐山劳动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决定。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八条第十四项内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1日,原告张忠志因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19506.9元,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5月17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张忠志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排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3日待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建国口头承诺对原告2010年12月3日前原告旷工行为不予追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口头承诺的效力,应予认定。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1日,除去休息日,原告连续旷工为12天,未违反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的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告待岗期间即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扣除旷工12天),被告应支付其生活费,并应以唐山市同期最低工资的80%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后确定给付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张忠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二、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忠志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10677元【(750×3+900×12-900÷21.75×12+1100×6)×80%-5043)。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