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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时某某(曾用名时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四月初六按当地习俗去被告家认门时,带礼品一宗,并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后在交往当中,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800余元,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又带去礼品一宗。现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又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礼品。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礼品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于调查时辩称:被告未收取原告礼金,见面时的礼品已给原告回去了,通过媒人关本英给的3000元钱,是被告女儿丁丁喊原告爸爸的改口钱,不过都花了。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及礼品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自与他人离婚后,通过媒人关本英、关本安等介绍二人相识,在确定按当地风俗举行见面仪式时,媒人关本安、关本英与原、被告双方商议,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6000元,其中33000元作为给被告的见面礼,3000元给被告与前夫之女的改口钱,另带礼品一宗。原告遂于2013年农历4月初6去被告家认门,按约定支付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给被告丁某某女儿丁某(系被告丁某某与其前夫所生)3000元的改口钱,至此原、被告二人正式确立婚约关系。后在交往当中,原、被告因为结婚建房产生予盾,二人终止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通过媒人关本安、关本英调解,被告仅同意返还10000元,原告不同意,遂诉讼来院。媒人关本英、关本安在庭审时证实,当地习俗彩礼款都是在男、女方见面单独谈话时,由男方交付女方,不通过媒人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的数额;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其按照媒人与被告进行的商议,在去被告家认门时,给付了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媒人关本安、关本英亦在庭审时证明,其与原、被告双方商定,按当地风俗去被告家认门时,由原告时某某支付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支付被告丁某某与前夫之女改口钱3000元。当地习俗约定,见面礼金由男方直接给付女方,不通过媒人支付。且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找媒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仅同意退回10000元,因原告嫌少,调解未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丁某某对收取原告给其女儿改口钱3000元予以认可,否认收取原告见面礼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丁某某收取原告彩礼3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之女丁丁的改口钱3000元及礼品折款,被告丁某某不同意返还,且此请求亦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属自愿赠与,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时某某彩礼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