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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余长滨与田景荣、唐贤丰、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滨,田景荣,唐贤丰,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余长滨,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景荣,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贤丰,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飞虎村13组。负责人吴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81号工商银行办公楼第2层第5号。负责人刘文波。委托代理人熊玉萍,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余长滨与被告田景荣、唐贤丰、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滨的委托代理人欧琼律师、被告田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桂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贤丰及被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长滨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田景荣驾驶粤HLB4**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余长滨等人沿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自西向东行驶,通过汽车西站前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崀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唐贤丰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长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田景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贤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长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余长滨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4691.76元,其伤情为九级伤残。余长滨自2011年11月起至今在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被告唐贤丰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唐贤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长滨现有兄弟三人,父母健在,父亲今年72岁,母亲今年70岁,均居住在农村。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唐贤丰赔偿原告余长滨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17368.4元,赔偿原告余长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0251.1元,共计137619.5元。其中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长滨120000元,余款762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唐贤丰负责赔偿。二、判令被告田景荣赔偿余长滨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29.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景荣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余下的我承担60%责任。且我已经承担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用药;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只能按59.82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院或者鉴定机构意见,参照邵阳地区司法判例以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标准644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26.36元/年计算,且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二、某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只能承担30%责任。三、某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8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唐贤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长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余长滨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贤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某某公司所有,在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余长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田景荣负主要责任、唐贤丰负次要责任;4.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余长滨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5.原告余长滨在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的病历:拟证明余长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6日共78天;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收据、新宁县阳光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4704.8元;7.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的证明,即原告住院治疗前20天有2人护理,此后一人护理;建议余长滨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到医院复诊;8.贵州省石阡县龙塘镇山得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园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证明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余长滨自2011年冬起至今从事建筑业工作,证明陪护人员余长滨的工资为6000元/月、余某甲的工资为3500元/月;9.余长滨、李继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石阡县龙塘镇山得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余长滨、李继香的年龄,证明余长滨、李继香共有三名子女;10.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余长滨因鉴定伤残支付了1500元的费用;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田景荣对余长滨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对余长滨的第1、2、3、4、5、6、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护理人员问题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就是余长滨和余某甲两人在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8号证据所证明的余长滨、余长滨、余某甲三人的工资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且不能证明余长滨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第11号证据中有很多交通票据都不是往返于医院的,且不在住院期间。被告田景荣和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贤丰和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余长滨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余长滨的1-10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可以证明余长滨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余长滨、余某甲在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园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木工班组工作,余长滨的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日以180元/天计算,余长滨的工资固定为6000元/月、余某甲的工资固定为3500元/月。第11号证据是余长滨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新宁县和梧州市之间的交通费用,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田景荣驾驶粤HLB4**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余长滨等人沿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自西向东行驶,通过汽车西站前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崀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唐贤丰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长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景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贤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长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余长滨受伤后,先在新宁县阳光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34704.8元,余长滨住院期间其兄余长滨和其姐余某甲共同护理了20天,之后由其兄余长滨护理至出院。余长滨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余长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余长滨左胸侧第1肋骨、右第1-7后肋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余长滨自2011年11月起至今在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余长滨的父亲余汝周出生于1941年11月25日,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43年3月14日,均居住在农村,余汝周和李某某共育有余长滨、余某甲、余长滨三个子女,且兄妹三人均在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园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木工班组工作。被告唐贤丰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唐贤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24305280103320009,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湖南省内30元/天。另查明,余长滨受伤后,田景荣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唐贤丰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余长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为163964.8元,分别是医药费34704.8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误工费13500元(余长滨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时间为100天,余长滨的工资为180元/天,原告诉请按照90天×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7600元[余长滨78天×200元/天+余某甲20天X100元/天,其中余某甲的实际工资为3500元/月,即116.6元/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2320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元{5870元/年×(余汝周8年+李某某10年)÷3×20%}】;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田景荣和被告唐贤丰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余长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景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贤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长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唐贤丰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贤丰系被告某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明显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余长滨受伤,某某公司应与唐贤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余长滨要求田景荣与唐贤丰和某某公司按照6:4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余长滨已经从肇事司机田景荣、唐贤丰处获得的赔偿,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余长滨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左胸侧第1肋骨、右第1-7后肋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对其要求给予相应精神抚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抗辩称余长滨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省的标准计赔,因余长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余长滨及其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余长滨和余某甲的实际工资标准,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不是余长滨和余某甲两人在护理原告余长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的该抗辩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某某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被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在答辩状中针对营养费和商业三者险提出抗辩,因原告并未提出对营养费和对商业三者险的诉请,故中华联合邵阳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没有诉讼基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长滨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长滨10000元。二、原告余长滨的其余经济损失43964.8元由被告田景荣赔偿26378.9元,被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唐贤丰共同赔偿17585.9元,扣除田景荣已支付的20000元和唐贤丰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田景荣尚应赔偿原告余长滨经济损失6378.9元,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唐贤丰尚应赔偿原告余长滨经济损失7585.9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田景荣负担340元,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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