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金章与沈丁山、刘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沈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章,沈丁山,刘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沈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沈金章,男,193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沈丁山,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刘裕荣,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代表人梁跃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顺良,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沈金章与被告沈丁山、刘裕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沈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章,被告沈丁山、刘裕荣、沈顺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章诉称,2013年4月29日16时35分,被告沈丁山驾驶被告刘裕荣所有的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官九线自长泰县城往岩溪方向行驶,途经官九线戴乾宝斗厝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交会方向沿官九线自岩溪往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沈顺良驾驶的闽DNY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陈苏俊、刘珠英、沈金章、沈辰卓),造成陈苏俊、刘珠英、沈金章、沈辰卓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丁山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顺良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金章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长泰县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30日转到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7出院,共住院40天,花了医疗费33594.7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建议给予3年。原告认为,被告刘裕荣雇佣被告沈丁山在其所有的“裕荣汽车电路修配”店务工,其做为雇主且为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车主,应与被告沈丁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是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他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可在赔偿限额内先享有,剩余部分再由原告享有。被告沈顺良是原告的儿子,免除被告沈顺良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94.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6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83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8727.5元,共计人民币186821.51元。现被告沈丁山已支付5600元,被告刘裕荣已支付5000元。因此,原告沈金章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沈丁山、刘裕荣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6221.5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金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第2013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沈丁山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投了保险。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顺良的身份情况。3、长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CR诊断报告》、《彩超报告》、《CT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各1份,福建省漳州市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磁共振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需要休息、需要加强营养。3、长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明细》1页、《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页、《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4份、《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福建省漳州市医院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和医疗费用。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份,证明原告花了交通费2400元。5、《长泰县陈巷镇苑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年收入约35000元。6、《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被告沈丁山辩称,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94.73元无异议。其驾驶的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投了保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丁山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刘裕荣辩称,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94.73元无异议。被告沈丁山借用其所有的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06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裕荣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辩称,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医疗费33594.73元都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扣除已理赔给其他受害者的4288元,余额5712元由原告享有。2、护理期限40天,标准为80元/天,共计3200元。3、交通费标准为10元/天,计算40天,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营养费为医疗费总额的10%,即3359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赔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出院后护理费需要相应证据证明,才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沈顺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沈顺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6时35分,被告沈丁山驾驶被告刘裕荣所有的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官九线自长泰县城往岩溪方向行驶,途经官九线戴乾宝斗厝路段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交会方向沿官九线自岩溪往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沈顺良驾驶的闽DNY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陈苏俊、刘珠英、沈金章、沈辰卓)发生碰撞,造成沈金章、陈苏俊、刘珠英、沈辰卓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沈丁山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沈顺良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沈金章未发现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沈丁山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顺良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金章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了医疗费4449.52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漳州片仔癀国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了756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检查,花了检查费718.2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转到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7出院,花了医疗费27971.0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裕荣已支付原告10600元。另查明,原告沈金章系农村居民。被告刘裕荣是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于2012年8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陈苏俊、刘珠英、沈辰卓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苏俊医疗费718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928元,赔偿刘珠英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3630元,赔偿沈辰卓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50元。陈苏俊、刘珠英、沈辰卓三人共享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288元,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剩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7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沈金章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沈金章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肆级伤残;沈金章到医院治疗期间,建议配专职护工一名;沈金章经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建议给予叁年;沈金章后续治疗费请按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后的正规发票计算赔偿,其他未查及到明确后续治疗医嘱。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沈金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诊断书》、《CR诊断报告》、《彩超报告》、《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门诊费用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裕荣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丁山驾驶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沈顺良驾驶的闽DNY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各方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关于本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四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丁山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顺良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金章不负本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致害第三人的情形,属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确认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沈丁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顺良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沈丁山、刘裕荣、沈顺良与原告沈金章在庭审后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沈丁山、刘裕荣、沈顺良不用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是闽ECC5**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3594.73元,四被告都无异议,可以认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0天,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年,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护理费为88.59元/天×40天+32335元/年×3年×50%元=5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0天=600元。营养费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359.47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经鉴定无法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同意按住院40天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给予交通费400元,应予采纳。原告因伤造成肆级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35000元。鉴定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原告因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满74周岁,应按6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年×6年×70%=41862.24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沈金章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94.73元、护理费5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359.4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41862.24元等共计人民币166862.5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3755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129308.34元,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只承担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712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280元,共计114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章人民币114992元。二、驳回原告沈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9.8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9.92元,由原告沈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龙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颜珊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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