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瑶诉被告喻某苟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瑶,喻某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喻某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之母)。被告喻某苟原告喻某瑶诉被告喻某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瑶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喻某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瑶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喻某苟199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4日生育了原告,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月,原告之母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与原告之母共同生活,被告喻某苟从200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近几年的教育费用也有提高,且原告有先天性远视,需要定期检查视力更换眼镜,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且被告一直没有给过额外一分钱的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被告喻某苟辩称,被告现在每月实际收入只有1600元,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用,且被告的母亲现住福利院,每月需缴纳1500元费用至福利院,除去母亲的工资收入外,被告每月还需贴补500元,因此被告只愿意每月增加抚养费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胡某某与被告喻某苟于199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瑶。胡某某于2008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喻某苟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胡某某与喻某苟自愿离婚,婚生女喻某瑶随胡某某共同生活,喻某苟从2008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喻某瑶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被告喻某苟目前月均应发工资2,083元,月均实发工资1,695元。被告母亲月收入为1,148元,现住青山区社会福利院,每月需缴纳1500元费用。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但没有让他们承担母亲的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2008)青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工资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入存折、青山区社会福利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目前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需要赡养母亲但有其他人可以分担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喻某瑶抚养费500元至喻某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喻某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宋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