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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02号原告刘军,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陈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威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刘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开始合作,由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工程干装修,原告提供油漆工。被告仍欠装修工程款231467元,有被告的会计及责任人签字的对账单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14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认为把另外一个股东吴仁强加为本案被告,共同解决这个事。吴仁强和赵德勇办的这个事,吴仁强是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对外工程的维修、结款,原告和我公司没有长期的雇佣关系,属于散工,有活的话就让他过来干,类似于临时工。具体每次去几个人干活我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建立较为固定的合作关系,被告将需要维修的小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找人进行施工,被告给原告结算。原告提供了各个工程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清单上有被告公司会计姜虹及经理赵德勇的签字,人工费共计267524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公司会计姜虹及经理赵德勇签字的交通费、材料费清单,共计25511元。另,原告称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个人的报酬是每月7000元,外加每天30元餐费补助,原告提交一份被告人员出具的刘军工资表6月份至9月份共计26793元。另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99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只与刘军进行劳务费、差旅费的结算。上述事实,有明细单、汇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完成被告要求的各项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的明细单、结算单向被告主张给付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股东解决问题,理由不当,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军欠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