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6月12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预谋进行诈骗,随即确定作案目标后由刘某某上前与被害人攀谈,易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轮流扮演“失主”丢钱包,刘某某则以捡到钱包共同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僻静处,后由其同伙扮演的“失主”返回寻找钱包,刘某某主动要求搜身且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并怂恿被害人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在同伙搜查被害人身体时,刘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钱包,最后以做公证的借口与同伙逃离现场,并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1、2012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80元、银行卡2张,并取走银行卡内现金3100元。2、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盗窃被害人畅某某现金6600元。3、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三张,并取走银行卡内现金17318元。以上,被告人尹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9498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认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次犯罪,并称其与刘某某、易某某在2012年7月底来到榆林,之前从未来过,来榆林之前其一直在四川省绵阳市居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预谋进行诈骗,随即来到榆阳区火车站确定作案目标后,由刘某某上前与被害人攀谈,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易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轮流扮演“失主”丢钱包,刘某某负责捡钱包,并以与被害人一同将其所捡钱包内的钱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僻静处,随后,易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则轮流扮演“失主”返回向刘某某与被害人寻找钱包,刘某某主动要求搜身且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怂恿被害人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并将所捡钱包与被害人的钱包同时放入被害人行李包内,在易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搜查被害人身体时,刘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所“捡”钱包与被害人钱包一同拿走,并借口与同伙逃离现场,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1、2012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榆阳区火车站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80元、银行卡2张,并取走银行卡内现金3100元。2、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榆阳区火车站盗窃被害人畅某某现金6600元。3、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易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榆阳区火车站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三张,并取走银行卡内现金17318元。以上,被告人尹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94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日下午,其伙同刘某某、易某某在榆阳区火车站盗窃一女子财物的事实。同伙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易某某、尹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在榆阳区火车站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另证明6月10日下午,我和易某某、尹某某在榆阳区火车站确定一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为作案目标,我以借火的理由和这男子说话,尹某某站在我们旁边,由易某某过来丢钱包,我拿了钱包给那男子说我们三人都看见了钱包,三人都有份,我和尹某某把这个男子带到没人的地方准备分钱,易某某过来找钱包,我们都说没看见,易某某先搜尹某某的身,后搜那男子的行李,再搜身体,易某某让那男子把身上的钱放进自己的行李包中,我偷偷的把易某某丢的钱包放进那男子的行李包,并让那男子看见,等易某某搜完身后,易某某说让我们三人给他作个见证,证明他的钱包丢了,我们让那男子在原地等我们回来,但他行李包中的现金和钱包已经被我偷偷拿走,我和易某某、尹某某就坐车离开,我们从那男子身上骗走6600元。我们还从一三十多岁河南口音的男子身上骗走700元。同伙易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某某、尹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在榆阳区火车站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另证明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我和尹某某、刘某某在榆阳区火车站以“甩沓子”的方式从一三十多岁男子身上骗走现金6600元及银行卡、火车票等物。6月底我们在榆阳区火车站以同样的手段骗走一中年男子现金360元,具体时间以及对象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日18时许,其在榆阳区火车站被三人盗走现金880元以及二张银行卡的事实。被害人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18时许,我在榆阳区火车站,一60岁左右的老头过来借火,又过来一老头也站在我旁边,这时走来一40多岁的男子,他口袋里的钱包快掉出来,借火的那老头就把钱包偷出来放在旁边绿化带里,并说要和我分钱,把我拉到没人的地方,后边来的那老头也跟着我们过来,一会,那个丢钱的男子就找来了,并说要搜我们的身,他先搜了那个后面过来的老头,然后又搜我,让我把我身上的钱放进我的包里,搜完后让我和那两个老头去作个见证,我说不会电脑,他就让我在原地等他们,他们走后我发现我包里的钱6600元、一张银行卡、一张火车票不见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我在榆阳区火车站等车准备回河北老家,一60岁左右的老头问我借火,并和我聊天,一转身就在地上捡了一个钱包,然后让我和他一起到旁边的走廊分钱,过来一三十多岁的男子来找钱包,并问我们身上有多少钱,那个老头就将他银行卡里的存款以及密码都告诉那男子,我也将我银行卡里的存款以及密码,还有身上所带的现金告诉了他,那男子准备搜我的身,那老头让我把身上的钱包放进包里,搜完后,那老头说让我等着,他们去搜老头的包,他们走后我发现我包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1600元,还有一张火车票、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的17400元被取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以及刘某某、易某某2010年11月16日在其经营的神木县“明亮招待所”登记住宿,2011年6月6日到7日住过一天,2011年12月1日到2日住过一天,2011年6月17日到18日住过一天,2012年5月8日到9日住过一天,6月6日到7日住过一天,6月30日到7月3日住了四天。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初、7月底在其经营的榆阳区“好运红招待所”内,三名四川口音的男子登记住宿的事实,并辨认系尹某某、刘某某、易某某三人。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对盗窃其财物人员的辨认情况。同伙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朱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害人朱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7318元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的住宿登记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在2011年6月份、2012年5月至7月间在榆阳区、神木县登记住宿的情况。13、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次犯罪,经查,其同伙刘某某、易某某均供述与被告人尹某某一同实施该盗窃犯罪,并与被害人畅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同时,证人高鑫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的住宿登记记录单均能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与刘某某、易某某在案发时在榆阳区登记住宿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人民陪审员 宏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