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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凯革与王新年机动策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革,王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凯革,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年,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肖靖,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革诉被告王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革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王新年及委托代理人肖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革诉称,2013年4月8日20时50分,在遂平县城查岈山路遂平一高北门路口,王冲驾驶王新年所有的豫QM09**号小轿车沿查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违章撞到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致使摩托车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郑勇驾驶的豫QNR1**号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QM0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除被告已赔付59033元外,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25元。被告王新年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59033.2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50分,王冲酒后驾驶豫QM09**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城查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一高北门路口,因未靠右行驶,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凯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致使摩托车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郑勇军驾驶的豫QNR1**号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凯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革、郑勇军无责任。豫QM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新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25033.20元。2013年8月17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王凯革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凯革的肢体损伤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凯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40元。原告王凯革、女儿王启萌(生于2011年5月11日)、儿子王启航(生于2013年5月24日)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王凯革系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员,2013年1、2、3月月工资分别为1850元、1893元、18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清华护理,王清华系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银亿不锈钢制品厂焊工技术员,2013年1、2、3月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2700元、5580元。另查明,被告王新年已支付原告59033.20元。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革、郑勇军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新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年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了饮酒情形的免责条款,但该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明确说明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应认定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外不具备约束力,保险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0033.2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9天,其误工费为7995元[(1850元+1893+1835元)÷90天×129天];3、护理费12922元[(4500元+2700元+5580元)÷90天)×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5、营养费910元(10元×91天);6、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5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王凯革的残疾赔偿金为47209.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20%×20年);被扶养人王启萌的生活费为8051.42元(5032.14元×16年÷2人×20%);被扶养人王启航的生活费为9057.85元(5032.14元×18年÷2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1240元;11、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王凯革以上损失共计为12053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126.0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995元+护理费12922元+残疾赔偿金4720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413.2元(120539.23元-80126.0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20539.23元,由于原告王凯革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王新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59033.2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革各项损失共计120539.23元。二、原告王凯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新年590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王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义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