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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进生与李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进生,李伟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099号原告:姜进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华原告姜进生与被告李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被告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进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俩家的菜园也相邻。2013年6月10日,被告和妻子刘某某将原告家菜园边上的树桩子掀翻压在菜园里的菜上,原告看到后,由于自己年事已高且拄着双拐无法搬动树桩,便让被告把树桩掀回去,被告和妻子不理会,抱着瓜苗子就去了自家经营的小卖部,原告也跟着去了小卖部,被告不但不去,反而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受伤后到青医附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华辩称:发生纠纷那天被告没有和原告说话,更谈不上与原告发生什么激烈冲突,至于原告怎么倒地被告没有看见,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做了详细记录,原告的诉求有点恶人先告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俩家的菜园也相邻。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和妻子刘某某到自家的菜园里采地瓜苗子,因当时刘某某嫌她家的一捆玉米秸子干活碍事,就把那捆玉米秸子放在原告家的木头墩子上。被告和妻子刘某某快采完地瓜苗子时原告拄着双拐来到菜园,问被告为什么把木头放在原告的菜地里,被告没有吱声,被告之妻刘某某讲他们没有动,木头墩子非常大两个人也搬不动,就和原告犟了几句,过了一会被告采完地瓜苗子想去地里栽地瓜就往西走,原告就跟在被告后面往西走,被告之妻在原告后面跟着走。走到西街被告的小卖部门口时,碰到被告的婶子台某某要买烟,被告就打开小卖部的门和台某某进了小卖部选烟,买完烟后台某某从小卖部出来见原告拄着双拐站在小卖部门口,被告之妻也在,被告从小卖部出来就走到小卖部北侧村卫生室的栅栏门门口,这时原告将双拐一扔就躺在了地上,并用手撕扯自己的头和身上,在场人台某某和李某某就一起上前想把原告拉起来但没有拉动,被告就给本村村会计刘某甲打电话让他处理,刘某甲来到现场后见原告闭着眼躺在被告小卖部门口,刘某甲劝说原告也不吱声,手有时还在乱动,刘某甲就让被告抓着原告的手。因当天下雨,原告的腿作过手术,刘某甲就让被告回家拿东西垫原告的腿,被告之妻就回家拿了个棉垫子垫在原告屁股底下,找了些编织袋放在原告腿下,后原告之妻过来,原告被扶回家。原告主张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发后,原告于6月12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检查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010.21元,门诊病历记载:查体,神志清,头面部压痛,右膝部多处挫擦伤痕。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胶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检验,原告右膝关节前有2cm×2cm、1cm×1cm表皮伤,结痂。诉头痛、右髋部痛。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本次纠纷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010.21元,护理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738.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报告单、法医鉴定书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调查原告、被告、被告之妻及证人台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和妻子刘某某到自家的菜园里采地瓜苗子时将原告家菜园边上的树桩子掀翻压在原告菜园里的菜上,原告看到后让被告把树桩掀回去,被告不理会并在被告小卖部门口将原告打昏在地,对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调查,本次纠纷中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口角,亦未发生肢体接触,相反现场证人证实是原告自己将所拄的双拐一扔躺在了地上,并用手撕扯自己的头和身上,故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原告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进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姜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茂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