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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萧剑辉与何炳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91号原告萧某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昌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萧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推诿,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故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暂时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为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写下《欠条》,载:兹欠萧某某人民币共15000元,此款项07.6.21前的借款,欠款人何某某。2012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七日内结清所欠款项给原告。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协商欠款》,内容:本人于2007年6月21日,写欠萧某某款项15000元,此欠条款项属于本人在职期间部分运费未收齐而离职,其中包括有电话费在内。在这欠条前有一张明细记录款项清单,本人离职后萧生一直没有与本人联系,同时也带在职人员前往各欠款单位移交手续。由于本人在职期间没有尽责追收全部欠款,造成公司损失,为减少公司损失,本人愿承担8000元费用,同时此款项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并尽力提前返还了结此事,望能解决。原告不确认本案欠款为运费电话费,该款是被告在2006年因自己买车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协商欠款》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立下《欠条》证明其欠原告款项15000元未还,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协商欠款》认为该款是其在职期间部分未收齐的运费,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清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欠款本金,并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催告还款期届满后计算,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原告要求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欠款1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郭 谧陈韵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