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招远市交通运输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交通运输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商初字第51号 原告招远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姜文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负责人吕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交通运输局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SDN8XXX)在齐山镇东肇家沟公路上肇事,致第三者王某某受伤,投保车辆损坏。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19元及原告已赔偿王某某损失51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无牌照,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招远市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保招远市交通局所有无牌照车辆,出险后以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为准,无须提供行车证。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出现后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对招远市交通局不适用,招远市交通局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告按正常案件赔付。2009年7月22日,招远市交通局将其发动机号为SDN8XXX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0时至2010年7月21日24时。招远市交通局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如碰撞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2009年8月23日,招远市交通局驾驶员张新雷驾驶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SDN8XXX、所挂号牌为鲁O18XXX)在招远市金城路与泉山路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FJLXXX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投保车辆损坏。招远市交通局报警,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至8月31日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119.5元,医生建议休治1周。经被告估价员评估,王某某手机、衣物损失各为200元、300元,车损为1700元。招远市交通局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196.5元;招远市交通局将受损车辆在招远市金山汽车修配厂维修,支付维修费1119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19元及原告已赔偿王某某损失51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王某某提供证言,称其在发生事故后,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要求赔偿无果。被告称肇事车辆非投保车辆。 另查明,王某某在招远市天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7月,月均工资2016.67元,年均月工资2000元。因该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9.5元、误工费为466.67元(2000元÷30天×7天)、财产损失为2200元(手机损失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 再查明,招远市交通局于2010年11月15日更名为招远市交通运输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一份、保单二份、发票、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对投保车辆承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王某某损失进行估价,即是对肇事车辆(所挂号牌为鲁O18XXX)即为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SDN8XXX)的确认,其称肇事车辆并非投保车辆,与事实不符,原告投保车辆肇事,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且其要求的赔付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本案第三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786.17元,原告与王某某对超出该数额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招远市交通运输局保险金4905.17元(交通运输局车损1119元+王某某损失378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招远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福 东 审判员 **审判员秦尚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志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