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铁民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武元尚、武靖旋、武新明与李成英、李文静、李明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元尚,武靖旋,武新明,李成英,李文静,李明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874号原告武元尚,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武靖旋,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原告武新明,男,2004年3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武元尚,系武新明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元雷,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英,女,193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自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李文静,女,1993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李明明,女,1997年12月8日出生。监护人杨自林,1959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原告武元尚、武靖旋、武新明与被告李成英、李文静、李明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元雷、胡元伟,被告李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强、被告李文静、被告李明明及其监护人杨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元尚、武靖旋、武新明诉称:2012年2月1日9时许,武元尚的配偶杨梅乘坐常州市中侨旅游公司所有的苏D376**号客车去常州打工,当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淮安境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梅当场死亡。该案件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中侨公司赔偿杨梅近亲属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60万元。因原被告对分割该笔赔偿金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60万元。被告李成英、李文静、李明明共同答辩如下:原告武靖旋并非杨梅所生,也不是杨梅抚养,其不应当参与该笔财产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三原告及三被告共同作为原告,与常州市中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就其亲属杨梅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查明,李成英系杨梅母亲,李文静、李明明、武靖旋、武新明系杨梅子女,武元尚系杨梅再婚配偶。经该院调解,于2012年5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常州市中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一次性支付李成英、李文静、李明明、武元尚、武靖旋、武新明60万元。该款已赔偿到位,由当时案件原告共同代理人谭秀龙律师代为领取。三原告已通过其代理人武元雷从律师谭秀龙处支取8万元,并称可从三原告应得的部分中扣除该部分。三被告认可杨自林从谭秀龙处支取8.5万元计算在三被告应得份额部分。余款43.5万元,谭秀龙根据法院指示,在诉讼过程中暂存法院账户。另查明,杨梅去世后,丧葬费由三原告支出,系常州市中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包含在60万范围内。关于因淮安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花费,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支出。因原、被告对分割该笔赔偿金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6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河少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及三被告均系杨梅近亲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实。关于60万元赔偿款归属,法院调解书中也明确表明为支付给李成英、李文静、李明明、武元尚、武靖旋、武新明六人,为六人共有财产。三被告以原告武靖旋系杨梅继子女为由,无权参与分配,但武靖旋虽为杨梅继子,但从小跟随杨梅生活,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武靖旋与杨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该继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三被告该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60万元赔偿款分配问题,考虑到李成英、李明明、武新明需要抚养费,上述赔偿款应该由李成英、李明明、武新明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额再由六人平均分配,关于抚养费计算标准,结合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各主体应得份额如下:李成英抚养费支持5年,结合抚养义务人6人,支持5452.5元;武新明的支持10年,结合抚养义务人两人,支持抚养费32715元;李明明的支持3年,结合抚养义务人两人,支持抚养费9814.5元。扣除三人抚养费,余款552018元,六人均得余额为92003元。综上三原告应得份额为:武元尚92003元,武靖旋为92003元,武新明为124718元,合计308724元,扣除已从谭秀龙处领取的80000元,三人合计应再分得228724元;三被告应得数额为:李成英97455.5元,李文静的92003元,李明明为101817.5元。三人合计291276元,扣除杨自林从谭秀龙先行支取的85000元,三被告还应得206276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提出因淮安诉讼各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要求计算在上述分配方案中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损失支出情况,因此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元尚应分得共有600000元中的92003元,武靖旋应分得92003元,武新明应分得124718元,合计308724元,扣除武元雷已从谭秀龙处代三原告领取的80000元,三人合计应再分得228724元。二、被告李成英应分得共有600000元中的得97455.5元,李文静应分得92003元,李明明应分得101817.5元。三人合计291276元,扣除杨自林从谭秀龙先行支取三被告的85000元,三被告还应分得206276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武元尚、武靖旋、武新明负担4900元,被告李成英、李文静、李明明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刘学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