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韩志芳与任强叙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芳,任强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韩志芳。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任强叙。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原告韩志芳与被告任强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任强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8时许,任强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柴沟梁西村里与韩志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韩志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韩志芳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83.9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928元的50%,即11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右侧后方撞在被告的车上,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以及数额被告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柴沟镇梁西村村民。2013年7月13日8时许,任强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柴沟镇梁西村沿村内土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内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韩志芳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韩志芳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肇事车辆均移离事故现场,韩志芳的丈夫高宗华拨打122报案。2013年7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韩志芳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韩志芳的中医诊断结论为头部内伤,瘀阻脉络,西医结论为脑震荡、左髌骨开放性骨折。韩志芳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3年7月23日好转出院。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主张自己支出医疗费用,17983.99元。在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中,载明韩志芳的总费用为17983.99元,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载明韩志芳的住院费用为17983.99元,该收据系复印件,高密市中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称,收据原件已不慎丢失。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可能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了,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的误工费应按农民的收入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4000元,对于自己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由其女高娜护理,主张其护理费按农民的收入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住院10天,护理费为444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20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保留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驾驶电动车辆时,应当充分注意安全,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但原、被告却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负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17983.99元,在医疗费原件丢失的情况下,其提供了加盖有治疗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中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与“病人费用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总费用数额相一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17983.9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可能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其误工天数为90天,但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可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44.4元。如原告认为自己的误工天数超出10天,对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供其受伤后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把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83.99元、误工费444.4元、护理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19172.39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即95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叙强赔偿原告韩志芳损失9586.2元;驳回原告韩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