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汉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预谋非法占有被告人柯某某的苹果IPHONE4手机。2013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柯某某约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HAPPY站台,后三人行至本市江汉区旅游学校附近时,被告人韩某借故离开后又拨打被害人柯某某的手机并要求让被告人王某某接听,王某某在接听电话过程中欲携被害人的苹果IPHONE4手机趁机溜走时被被害人柯某某追上并要回了手机,后王某某将该手机抢走并予以变卖,被告人韩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韩某还于2013年3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路新世界百货东方魅力KTV,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连某的一部苹果IPHONE4S(16g)手机拿到手,后趁接打电话之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韩某将该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购物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同伙王某某(在逃)预谋非法占有被害人柯婷某苹果牌移动电话机。2013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出面将被害人柯某约出,三人在往本市江汉区旅游学校附近步行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借故离开后拨打被害人柯婷某移动电话机并要求同伙王某某接听,王某某以接听电话为由接过被害人柯婷某移动电话机欲伺机离开,被被害人柯某阻止并将移动电话机要回,同伙王某某后乘被害人柯某不备,上前将上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移动电话机抢走,销赃后分给被告人韩某赃款人民币500元。接被害人柯��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5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韩某抓获。被告人韩某归案后,交代其还于同年3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路新世界百货东方魅力KTV内,以借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连某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拿到手上,后以到楼下接人为借口脱离被害人连某的视线将上述移动电话机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2)书证二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柯婷某报案后根据线索于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人韩某抓获,韩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2013年3月27日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连某的手机盗走的事实。(3)书证三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害人柯某、连某手机的购买价格(4)证人证��一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柯某移动电话机是其买来送她的。(5)证人证言二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被害人连某均系其小学同学,2013年3月27日到KTV准备唱歌,期间被告人韩某用连某的手机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去楼下接人,后就没有再上来。(6)证人证言三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程某某的同学连某约其二人到东方魅力KTV唱歌,被告人韩某也在场,在等房间时韩某一直借连某的手机打电话,后说到楼下接人就没有再上来,打韩某拿的手机显示已关机。(7)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韩某打电话约其在HAPPY站台见面,韩某是和他朋友一起过来的,在往前进五路的路上韩某说上厕所离开了,其和韩某后来的朋友继续走,此时韩某给其打电话,韩某的朋友就说要接听,其将手机给他,他边接手机边往舞台社区里��走,其让他走慢点,他就开始跑,其将他喊住将手机要回,并放在耳朵边准备和韩某通话,韩某的朋友一把将手机抢走,并把其推倒在地上。(8)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实,3月27日晚上7时许小学同学韩某打电话约其见面,7点半见面后韩某说手机没电了其就将手机借给他用,后两人坐车到步行街的新世界百货东方魅力KTV准备去唱歌,在等包房时被告人韩某用其手机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去接朋友就坐电梯下楼了,之后没有再回来。(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移动电话机的市场价值情况。(10)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同伙王某某的事实。(11)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几天王某某在其家中见和其在网上聊天的被害人柯某使用的是苹果手机,提出要其把柯某约出来,搞她的手机,事成后两人分钱,其表示同意。案发当天其将柯某约��来后王某某安排其先走,过一会给柯某打电话,其照办了,第二天见面王某某给了其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其身上没有钱,产生了将连某手机骗走的念头,后与连某在江汉路步行街的东方魅力KTV等房间的过程中,对连某说“你把手机借我打个电话”,连将手机交给其,其就拿着连某的手机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乘机离开,后在步行街将手机卖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韩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韩某取得被害人连某移动电话机的方式系秘密窃取而非公然夺取,被告人韩某的该笔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潘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