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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1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相鹏,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登伟,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张冠金,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张登峰,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相鹏,被告张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冠金、张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登伟于2011年3月30日与被告、张冠金、张登峰通过联保方式,从我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1.04249‰,并约定了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在因被告的违约而使原告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登伟辩称:应当还款,暂时没有能力还清,愿意慢慢偿还。被告张冠金未答辩。被告张登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等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该联户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成员在原告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小组成员若需推出联保小组,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和贷款人一致同意后方可退出,并继续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作为借款人、联保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登伟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联保人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在该合同中共同承诺了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贷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如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措施。2012年6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登伟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张登伟发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利率为11.04249‰。截止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9644.61元。被告张登伟对上述证据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张冠金、张登峰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等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登伟签订的《借款凭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张登伟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保证人张冠金、张登峰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登伟、张冠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9644.61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登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90000元月利率11.04249‰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原、被告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条件且条件成就,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登伟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登伟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9644.61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90000元月利率19644.61‰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冠金、张登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冠金、张登峰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张登伟、张冠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登伟、张冠金、张登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