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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邵某乙,农民。被告:邵某丙,农民。被告:邵某丁,农民。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弟兄,父亲邵XX、母亲周XX均已去世,二者生前有其名下房产四处,1991年12月1日将房产分给了原、被告,其中老院分给了原告,因该宅院大,房产多,父母在分给原告的院里住至百年后,该宅院及房产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现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要求将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证由父亲过到原告名下,被告中有人提出异议,并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三益庄村邵XX名下唐开集宅郑字集用(2002)字第11-050号所属的平正房五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邵某乙、邵某丁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分家的分单写的不正确,分单中的四套房产都是原、被告哥几个建的,不应再分,原告的5间房是父母建的,也是父亲的名字,原告没找过我办理房产过户就将我起诉到法院,所以我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唐丰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2份,证明邵XX、周XX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09年4月12日去世。2、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三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邵XX、周XX婚生子女,原、被告系本案的诉讼主体。3、分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与邵XX、周XX之间的关系,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各继承一处房产,原告继承的为邵XX名下的老院房产五间,原、被告及父母亲证人均在分单上签名、并按手印,分单时间为1999年12月1日。4、集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由原告继承的房产坐落在三益庄村唐开农宅集用(2002)字第11-050号宅基地上。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乙、邵某丁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丙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分单所分给邵某丙的房产本来就是邵某丙的,房产证登记的也是邵某丙,没必要分,因我不认识字,就在分单上签字了,4号证据分家不公平。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3号证据能证明1999年12月1日邵XX、周XX与原、被告对家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将原告诉讼主张的房产分给原告,并约定原、被告父母在该宅院住至去世后归原告所有,其他被告也分别分得了分单中约定的一处房产,在分单上父母及原、被告、中证人均某某,4号证据能证明分单中原告分得的房产的坐落位置,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系同胞兄弟,系邵XX、周XX的婚生子,邵XX与周XX还生有一女邵某己,1999年12月1日,邵XX、周XX与原、被告经协商并有中证人邵某戊、刘某、苗某、赵XX见证,对家有房产平均分给原、被告四人作出了分单,即:将三益庄村北干道南宅院一处归邵某乙继承使用,将瓷厂东北南宅院一处归邵某丙继承使用,将瓷厂东侧宅院一处归邵某丁继承使用,将北街老宅院归邵某甲继承使用,该宅院允许父母永远居住,分单还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做出约定。周XX、邵XX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2013年4月17日去世,即居住在分单中约定的北街老宅院内至二老去世,对分单中赡养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分单中被告分得的房产均归各被告所有并实际使用,邵某己对分单予以认可,周XX、邵XX去世后,邵某甲主张将分单中分给其的房产将从父亲邵XX的名下变更至其名下,被告中少数人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三益庄村邵XX名下唐开集宅郑字集用(2002)第11-050号所属的平正房五间归原告所有,本案在调解中被告均同意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父母经协商并有证人作某某,对其家有房产的分割继承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权分割继承房产的邵某己虽未在分割继承房产的分单中签名,但其对分单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该分单合法有效。各被告均按分单实际取得、使用所分割继承的房产。邵XX、周XX去世后,原告邵某甲应按分单取得其所分割继承的房产,各被告均同意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邵某甲主张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三益庄村邵占鳌名下“唐开集宅郑字集用(2002)第11-050号”所属的平正房五间归原告所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三益庄村邵XX名下唐开集宅郑字集用(2002)字第11-050号所属平正房五间归原告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