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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周传申、柴庆珍、周传伟、周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周传申,柴庆珍,周传伟,周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15508号。法定代表人陆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杰,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传申,男,生于1959年9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告柴庆珍,女,生于1957年2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传伟,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传金,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传申、柴庆珍、周传伟、周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李友杰、被告周传申、柴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伟、周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传申以农户保证贷款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据。同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贷款6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被告周传伟和周传金同时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周传申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柴庆珍与被告周传申系夫妻关系其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同共承揽债务承诺书,表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现被告周传申、柴庆珍屡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324.94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周传申、柴庆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传伟、周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传申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柴庆珍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周传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周传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传申、周传伟、周传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113112058268924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周传申,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可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6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更新车辆。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清区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小额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周传申为借款人;丙方周传伟、丁方周传金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当日,被告柴庆珍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6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当日向被告周传申发放贷款,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周传申在借款期间偿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且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9675.05元,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0.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24.94元及2012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传申、周传伟、周传金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传申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周传申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周传申违约为由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柴庆珍自愿承诺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与周传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传伟、周传金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传伟、周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传伟、周传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申、柴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借款本金50324.94元;由被告周传申、柴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本金50324.9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以本金5032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三、由被告周传申、柴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324.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84%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周传伟、周传金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保全费6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