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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黄╳安诉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安,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黄x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市x区x路。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市x区x路。法定代表人陈x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x省福州市人,住广西x市x区x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x权,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安诉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伟、人民陪审员罗钢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记录。原告黄x安、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凌x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家门前开工后,自行修改下水道,致使其家遇到下雨天多次被水淹房,2010年6月曾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由被告疏通整改下水道,如再被水淹则由被告负担。2012、2013年原告家多次被水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为:1、地脚下沉、墙体开裂、房屋维修30000元;2、安全网160张2000元;3、清理费用1000元(2013年5月9日、6月9日各一次,每次500元);4、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右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下水道由被告整改,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涉诉房产的业主;3、相片12张,证明原告家被水淹,导致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缝、财产损坏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曾涉诉的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如果由于被告行为引起下水道堵塞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被告应当承担疏通的责任,但本案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是天突降大雨排水不畅导致房屋受淹,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被告行为引起。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财产损失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施工红线内已按照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自己施工路段埋好足以排泄的排污管道。争议的水沟在被告施工红线范围外,2011年11月3日,被告已经按照要求缴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所以红线外水沟的管理、维护、疏通应该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也没有评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也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向x市建规委支付配套设施费,排污水管的设置安放由市政管理局管理。2、x市市政管理局对x区政协三届三次会议第33号提案的答复,证明目的一为被告已经向主管部门x市市政管理局反映要求解决江滨三期金马路一带住房生活污水排水问题;证明目的二原来安放的排水管道符合城市排水设计要求,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x安房屋与被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城丽景花园小区相邻,小区地势高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因排水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经(2011)右民一初字第445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从2011年7月起,在原告黄x安因雨水或生活用水堵塞、浸泡等无法排出时由其负责清理及疏通积水,确保原告黄x安的房屋不被雨水或生活用水堵塞、浸泡等,直到雨水或生活用水接入金马园路排污管止;但是因原告黄x安个人原因造成的自家堵塞等问题,由原告黄x安自行解决;二、如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黄x安居住的居民楼被雨水或生活用水堵塞、浸泡而未及时疏通的,原告黄x安向法院申请疏通或原告黄x安自行疏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为解决排水问题,埋设了直径为600mm的排污管道。2013年6月9日下大雨,因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房屋受淹,被告未及时到现场疏通。当天,原告房屋受淹即报警,x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警并拍摄现场照片,公安部门处警时被告未到场清点原告受损财产情况。根据原告黄x安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显示,其房屋墙体部分受淹,原告诉请中所列其他各项物品受损情况相片没有显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因被告埋设的排污管道排泄不畅而雨水倒灌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居民居住区域内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当将其在开发过程中可能对周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合理的设计安排,本案被告于2011年进行开发时明知所开发楼盘的地势对原告所居住的居民区的排水会造成不利影响,后虽安置了直径为600mm的排污管道,但该管道口径仍未能满足降雨量大时的排放力,即排水设计未尽合理,以致造成原告所居住的区域遇大雨天气时雨水倒灌房屋受淹,财产受损,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被告在(2011)右民一初字第445号调解书中达成协议,被告负有在原告房屋因雨水堵塞、浸泡时负责疏通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房屋受淹时,被告未及时到场疏通积水和清点财产损失情况,使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折算为3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依据即损失物品的价格依据、地基加固的评估依据及误工、交通费、清理费损失的依据,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原告财物受损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反映的墙面受损情况,并结合折旧综合酌情认定墙面损坏需恢复原状的损失总计1000元。原告房屋受淹必然进行清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清理费3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其地脚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其房屋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害系雨水浸泡造成,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对房屋地基下沉进行相关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而提出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x安经济损失1300元;二、驳回原告黄x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黄x安负担600元,被告广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x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