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泽荣与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荣,吴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吴泽荣,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吴泽荣诉被告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荣之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荣诉称:被告吴冰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吴泽荣借款二笔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一笔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当天付还,另一笔人民币70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付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吴冰没有依约还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冰付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冰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吴冰向吴泽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2份交吴泽荣存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20日前付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第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冰因生意需要,而向吴泽荣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千/百/元整,在2012年10月20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吴冰身份证定号:此据2012年10月20日”第2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冰因生意需要,而向吴泽荣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柒万/千/百/元整,在2013年1月20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吴冰身份证定号:此据2012年10月20日”上述每份借条中4处“吴冰”均有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冰没有依约还款。吴泽荣遂于2013年8月6日持上述《借条》2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吴泽荣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权属人为吴冰的位于潮州市西××乐园××房××房产××套(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0)005VVV号,限额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查封,并提供登记所有人为郑伟隆的车牌号码为粤U×××××小型轿车1辆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权属人为吴冰的位于潮州市西××乐园××房××房产××套(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0)005XXX号,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及郑伟隆的车牌号码为粤U×××××小型轿车1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汽车查封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吴泽荣和吴冰之间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吴冰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的《借条》2份为证;吴冰对此没有应诉,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冰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吴泽荣要求吴冰付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吴泽荣和吴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吴泽荣请求吴冰付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泽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吴冰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吴泽荣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吴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吴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