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盛茂与杨���平李海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盛茂,杨海平,李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363号申请人徐盛茂,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杨海平,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李海华,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公证处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邢守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证书确认杨海平和李海华给付徐胜茂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守敬公证处(2012)邢守证执字第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四书 记 员 杨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