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荣与叶明露、董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荣,叶明露,董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荣。委托代理人:郭坤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明露。一审被告:董啸。委托代理人:徐涛、陈玮。再审申请人郭荣因与被申请人叶明露、一审被告董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荣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董啸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分居,此后郭荣带小孩与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5月21日两人离婚。作为金融企业员工,郭荣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有独立生活、抚养小孩的能力,分居前家庭并无购房、购车等重大开支,根本不需要向借款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分居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更不可能共同举债用于家庭所需。2、从2011年10月20日叶明露借给董啸的100万元资金的走向看,叶明露将100万元打入董啸农行账户后,董啸当日即将该笔资金划入实际用款人的账户,借款用途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除董啸确认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外,叶明露也对该事实无异议,在一审2012年7月4日开庭中也认可。2013年2月25日晚在下城区长庆派出所,叶明露也向办案民警表述知道董啸是帮人借款调头。可见,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所需,且叶明露对此事实是明知的。3、在一审庭审中,郭荣明确表示对董啸与叶明露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且借款也未交付给郭荣。除董啸确认外,叶明露也对该事实无异议。这完全是叶明露与董啸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综上,董啸因他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叶明露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汇入实际用款人账户,而非用于家庭所需。已经与董啸分居的郭荣对借款不知情。相反,叶明露对于借款的用途及郭荣对借款不知情却非常清楚。因此一审判决理由与庭审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且董啸未经郭荣协商一致,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属董啸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郭荣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荣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明露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叶明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明露称:董啸本来也在金融机构工作,我提供的银行帐单是证明我有能力出借款项。我和董啸是朋友才借钱给董啸,也知道董啸夫妻都在银行工作。朋友之间借钱不可能有10万元利息。我一直很相信董啸,2012年5月我看情况不对,董啸一直不接我电话,我去平安银行问了才知道董啸已经离职,所以才起诉。董啸支付过140万元的借款利息6万元,如果有其他还款应当由我出具收条,郭荣应当提供证据。董啸的委托代理人称:110万元借款董啸在2011年7月21日已经归还10万元。一审庭审中叶明露承认郭荣对借款不知情,但之后又说2012年3、4月催讨借款时郭荣才知道,叶明露的说法自相矛盾。叶明露所称的6万元利息,董啸认为是本金,叶明露的说法不可信。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董啸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向叶明露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该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相印证,郭荣也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现董啸称其中10万元已经于2011年7月21日归还,而在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归还借款,明显不符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郭荣如认为被申请人叶明露的债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啸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被申请人叶明露明知郭荣与董啸之间对外债务有约定之情形,应由郭荣举证证明。郭荣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及再审申请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叶明露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在出借款项时郭荣不知情,亦不能据此认定该债务为董啸之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郭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