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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谭启禄与北京莱斯特尔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禄,北京莱斯特尔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反诉被告)谭启禄,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北京正光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主任。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莱斯特尔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21号437室。法定代表人李春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华,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启禄与被告北京莱斯特尔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特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周庆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莱斯特尔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启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杨永伟,被告(反诉原告)莱斯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启禄诉称: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做加建土建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55万元,工程已完成70%。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共计7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花费原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23430元,被告尚欠14843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原材料费128630元,人工费18000元,设计费5000元,人工管理费及伙食费81300元,合计223430元,已付75000元,尚欠148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斯特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与原告有直接的责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里面所有的材料款和生活费根本达不到完成本工程的数量,当时认定完成30%有设计人员在场。原告应诚实的履行合同。原告故意篡改证据,伙食费和人工费不在承包的范围内,我们与原告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因为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扩大,原告被羁押,我们与能够代表原告的人签订协议,该付的都付了,材料费和人工费已经超额支付了。按照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束已经违约了。反诉原告莱斯特尔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反诉人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建筑工程,工期30天,总价款为一次包死价55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即付总价款的10%(5.5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反诉人收到5.5万元工程款后入场施工。2012年6月11日前,反诉人共支付被反诉人18万元,按工程量应支付16.5万元,已多支付1.5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反诉人与犯罪嫌疑人汪健等人勾结,擅自将多名嫌疑人带入施工现场,发生重大入室抢劫事件,被反诉人被侦查机关审查,在此期间被反诉人的施工人员故意滋事,经派出所民警及物业管理人员调解,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3.811万元工资款,施工人员代表与反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致使抢劫案件发生,工程停止,反诉人再次联系施工人员,工程量无法衔接,扩大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谭启禄偿还反诉人垫付的资金38110元;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谭启禄承担。反诉被告谭启禄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2012年5月21日我们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进行装修,5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28日至6月28日完工付款,原告已领工人工作38天,已全部施工完毕,还有一些零星小活就竣工了。合同用黑笔写的承包范围是事后改的。我无故被抓起来,还被强行抄家。我要求的是自己垫付的钱,包括原材料1286.3元、人工费18000元,垫付向洪的设计费5000元、垫付的人工费81300元,合计223430元,已付7500元,尚欠14843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莱斯特尔公司(发包人)与谭启禄(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房屋加建工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需遵守一次性包死价的原则);开工时间2012年5月28日,竣工时间2012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一次性包死价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10%,即5.5万元;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即1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量总价的65%,即35.75万元;乙方剩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满二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75万元。合同签订后,谭启禄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7月1日,李春萍(发包方)与郭影、孙党生、赖波(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我公司(莱斯特尔公司)与谭启禄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谭启禄所带施工队完成该项目工程量的百分之三十(现已与承包方施工人员核对后确认),我公司按合同进度应支付16.5万工程款项,现已支付18万整(含人工、材料及管理费)。因谭启禄未支付给施工人员相应的工资,导致施工人员生活困难。此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我公司出于道义考虑,经与郭影、孙党生、赖波协商,代支付谭启禄对玫瑰园78#有关施工人员工资38110元。从此,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后立即撤离施工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将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3、截止目前,我公司共支付218110元整(含人工、材料及管理费),我公司已不欠谭启禄施工人员任何款项。该协议的见证方为工程设计人员向洪、物业公司代表李广清。后王显洪等11名工人领取了各自的工资,合计38110元。庭审中,谭启禄认可11名签字的工人系其雇佣的工人,但不认可他们领取了上述工资。2013年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6月11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接到报警,在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的家中发生抢劫事件。昌平分局刑侦支队立案侦查,经该队工作人员工作发现,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是通过谭启禄进入别墅区对事主李艳玲实施抢劫。后通过工作将犯罪嫌疑人汪健及当时在别墅区工地施工的犯罪嫌疑人吕铃抓获。现因本案案件重大复杂,且涉及人员众多,故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后谭启禄于2012年6月28日起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解除了对谭启禄的监视居住。另查,2012年8月9日,谭启禄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与莱斯特尔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资结算单、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约定或法定解除。本案中,谭启禄与莱斯特尔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因谭启禄涉及刑事案件,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监视居住,导致其无法继续带领工人履行其与莱斯特尔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无法支付其工人的工资;为此,其施工队管理人员郭影、孙党生、赖波与莱斯特尔公司经过协商,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实际工程量和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确定,莱斯特尔公司不再欠谭启禄施工人员任何款项,因此,对于谭启禄要求莱斯特尔公司支付原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人工管理费及伙食费的各项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莱斯特尔公司要求谭启禄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8110元,并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上述款项已经莱斯特尔公司与谭启禄的施工队管理人员达成的协议书予以确认,系莱斯特尔公司自愿支付,故莱斯特尔公司现在要求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莱斯特尔公司反诉称由于谭启禄的行为致使抢劫案件发生,工程停止,莱斯特尔公司再次联系施工人员,工程量无法衔接,使其产生了额外的经济损失10万元,但莱斯特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于莱斯特尔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莱斯特尔公司的本诉答辩意见及谭启禄的反诉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谭启禄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北京莱斯特尔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谭启禄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三元,由反诉原告莱斯特尔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