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该政府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经审办主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兴海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承志,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赵长江及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与我镇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镇第九生产队2383.71亩土地,承包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218元,另每年10月10日-11月20日还需与土地流转户兑现每亩500斤机收割稻谷,但被告未按约兑现2012年稻谷,合款1510708.7元,另尚欠2013年度承包费510034.98元,共计2020743.68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两年的承包费202074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的承包费2020743.68无异议,但按合同第五条第4、5项的约定,原告应负责保障我公司承包的土地进、排水畅通,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未能保障我公司承包区域内的排灌水,故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甲方,原唐海县唐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乙方,原唐海县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唐海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第九生产队土地2383.71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项还约定:“乙方必须于2011年1月21日下午4点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的中标价款2383.71×218元/亩·年=519648.78元,以后按年度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中标价款,甲方出具收据。”第2项约定:“每年10月10日-11月20日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负责过秤与土地流转户兑现每亩500斤机收割稻谷(水分点控制在17%以下),甲方负责监督。”被告未按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20日与土地流转户兑现机收割稻谷,合款1510708.7元;亦未按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清2013年度承包费510034.98元。另查明,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负责按县统一安排和生产计划组织冬灌储水和生产供水,搞好水电服务和生产指导。”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负责承包区域内给排水渠道、设施的管理及维护。”第七条第7项约定,“甲方负责生产用主干供排水渠道、线路的维护、维修,承包区域内的供排水渠道、线路、田间路由承包者自行维护、维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唐海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承包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六条第5项、第七条第7项均约定承包区域内的供排水渠道由被告维护、维修,被告以其承包区域内给排水渠道不畅为由拒交承包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承包费2020743.68元。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昌雨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1510708.7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0743.68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翼遥 百度搜索“”